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788號
PCDV,98,司聲,788,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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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5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 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58 號准予假扣押裁 定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 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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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