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777號
PCDV,98,司聲,777,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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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元昇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百祿律師
相 對 人 神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訴 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13號裁定准予假處 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處分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 國97年11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5 月2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8374號函1 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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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昇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