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金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4號5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 (原名嚴國祥)於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原名嚴國祥)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 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 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 年 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丁○○ (原名嚴國祥)之 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且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293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 書、97年度聲字第3097號函、97年度全聲字第319 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96板金拍字第229 號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 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 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8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丁○○ (原名嚴國祥)之 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1969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嗣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字第 229 號受理執行後,已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復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5999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 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 損害額應已確定,聲請人縱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7 年12月26日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3097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4 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944號函1 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丁○○ (原名嚴國祥)部 分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 人丁○○ (原名嚴國祥)為 債務人外,另列金塑有限公司、 甲○○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 對相對人金塑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 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金塑有限公司、甲○○之假扣 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 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 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金塑有限公司、甲○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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