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440號
PCDV,98,司聲,440,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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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梁國榮即大光鐵工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 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 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 國95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88914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 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 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法 定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列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已屬 違誤。次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 本院以98年1 月16日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2745號函催告 在案,但相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 ○○、吳坤毅林素瓊蕭美雲,本院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 僅通知甲○○,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已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亦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贏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 對人贏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與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 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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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