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即INTEL CORPORATION
大道2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郭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英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樓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英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爾國際公司 )已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英特爾國際公司98 年3 月26日臨時股東會並選任丁○○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英特爾國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3 月 31 日 經授中字第09832002250 號函、英特爾國際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雖英特爾國際公司迄今 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 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英特爾 國際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丁○○就任為英 特爾國際公司清算人之效力。聲請人以丁○○為英特爾國際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 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
2035號提存書影本1 件、相對人英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 件、同意書原本5 件、印鑑證明書正 本4 件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5 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203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 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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