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501號
PCDV,98,司聲,150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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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郭明蓮
      許美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954號裁 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新臺幣66 7,000 元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今雙方已達 成協議,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同意書原本1 紙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份為證,惟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8年4 月14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832087690 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 算。而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依陳定鍛造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郭明蓮許美完,惟 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乙○○為相對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相對人既已於98年 4 月14日解散在案,聲請人所提相對人98年7 月27日出具之 同意書原本1 件,自應記載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依



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僅記載「乙○○」,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同意返還擔保物 。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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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