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487號
PCDV,98,司聲,148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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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丙○○
            之3四
      丁○○
上列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 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 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 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 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32,000 元為擔保金(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35號),並聲請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 鈞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13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影 本、律師事務所信函暨回執影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98年6 月30日國巨律師事務所函,催 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 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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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