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360號
PCDV,98,司聲,1360,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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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 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32,600 元 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7430 號強制執行案 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惟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僅蓋 有惠安永吉大樓之章,但無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人員個人簽 章,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1 份附卷可稽,實難認已對相 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 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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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