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4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24,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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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溫品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15 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其任職國際新生活文化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97年消債 更字第1589號卷第19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二階段清償【還款期限共 計8年(每月1期,共96期)】;第一階段: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前二年(即第一年至第二年),以一個 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月15日為清償 日,共計24期,清償總額為408,000元;第二階段:後六年 (即第三年至第八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9,000元, 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計72期,清償總額為1,368,000元; 二階段清償之總金額為1,77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52,40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529,752元後,為422,65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76,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14,820 元(支出細項詳如本院98年7月24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即每月固定支出細項:膳食



3,000元、交通費(含燃料稅、車險、加油、保養等費用 )1,140元、租金3,500元、扶養費3,208元、勞保費535元 、水電瓦斯769元、電信費300元、房屋稅地價稅103元、 機車車貸2,265元),所餘金額為17,180元,而定如上所 述之清償方案,本院認本件清償總金額為1,776,000元, 清償成數占債務總額1,983,049元(詳本院98年6月29日公 告之「更正債權表」)之89.55﹪,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
㈢債務人原先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福特六和自小客車,為債務 人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合約,債務人每月需固定支出車貸10,700元(期限至 98年6月止),期限屆至後債務人不再使用上開汽車,所 有權歸福灣公司所有(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9號卷 ?第37頁至47頁),因98年7月起債務人即無法使用汽車代 步,任職之公司又規定受僱人應自備車輛跑業務,為減少 支出,遂另購置機車以為因應,惟每月需另固定支出車貸 2,265元,期間為兩年(繳款期間自98年6月至100年6月) (見聲請人98年4月27日更生方案陳報狀),本院認聲請 人之工作性質係外勤業務,上開機車乃其謀生之輔助工具 ,其每月固定支出2,265元尚屬合理,如若刪除該部分之 支出而導致其無法謀生,或恐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無法確保 ;是准其二年貸款期限繳款完畢後,後六年每月再增加 2,000元(即每月清償19,000元)以便提高清償成數,此 之清償方案乃符合債權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應剔除上開2,265元之車貸費用,尚屬無據,於此一併 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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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1.分二階段清償【還款期限共計8年(每月1期,共96期)】: │
│ ⑴第一階段: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前二年(即第一年至第二年),以一個 │
│ 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計24期,清償總額為 │
│ 408,000元。 │
│ ⑵第二階段:(即第三年至第八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9,000元,每月15日為清償 │
│ 日,共計72期,清償總額為1,368,000元償。 │
│ ⑶二階段清償之總金額為1,776,000元。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一階段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
│ 額為1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之比例,請逕依本院98年6月29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 │
│ 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辦理。 │
│3.債務總金額:1,983,049元 │
│5.清償總金額:1,776,000元 │
│6.總清償比例:89.55﹪ │
│ │
│ │
│貳、補充說明 │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及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並注意依限履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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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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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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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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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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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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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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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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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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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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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