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金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 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 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 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二、經查:
㈠被告許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 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 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 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 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認被 告此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命 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 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0 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 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 並於上開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本院 受命法官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6年1月24日 對被告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之處 分。嗣被告敘明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 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於106年3月21日裁定准予解除被 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業經本院以仍 有前揭羈押事由及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裁定自同年4月 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第2次羈押被告期限(106年6月23日)屆滿前之 106年6月20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仍否認 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惟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 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是本院綜合研判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目前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及本院訊問被告
所得心證,足認本件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調查庭訊問時,雖辯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具有多處重大謬誤、所犯法條存有違 誤、犯罪所得認定有誤,難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 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前揭本裁定理由一,業已詳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容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參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及卷 附其經常入出境之紀錄,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 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調查庭訊問時復以:被告在105年8月 30日發生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案無法完成交割情事後,立 刻於同年9月6日返臺處理,並主動積極向檢調單位說明相關 案情,且被告家人、財產均在臺灣,被告並無逃亡可能性云 云置辯。然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 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 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實 難遽信。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 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 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 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據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06年6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