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惠強染整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巿西定路一三二巷二十三號)為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惠強染整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 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於 民國89年7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原有股東為張玉貞(嗣改 名為甲○○)、蕭宇伶、蕭又慈、蕭閔榮及蕭永昌等5 人, 前揭股東復於91年3 月14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張淡,嗣惠 強公司於93年6 月10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惟該公司唯一股 東張淡已於94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惠 強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36,180元,為俾利該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乃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三、查惠強公司滯納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經經濟部以93年 6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334691940 號函廢止登記後,並未選 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淡已於94年8 月29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經濟部函稿、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 月20日新院 雲家謙94家聲449 字第609 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50 號、第530 號及95年度繼字第 9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是為處理惠強公司之未了結 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 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惠強公司於89年7 月14日向經濟部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原有股東張玉貞(嗣改名為甲○○) 、蕭宇伶、蕭又慈、蕭閔榮、蕭永昌,其中甲○○又兼任董 事,嗣其等於91年3 月14日均將出資額全數轉讓由張淡一人
承受,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股東同 意書1 紙等影本存卷足憑,則本院審酌甲○○本即為惠強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且其為張淡之女,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件在卷可考,其對於惠強公司 財務狀況當有相當之瞭解,是以渠擔任惠強公司之清算人, 並無不當,爰選派甲○○為惠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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