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47號
PCDV,98,事聲,47,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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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名典體育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
聲字第318 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318 號所為駁回其 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聲明異議人 誤載為抗告),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 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所為定期催告 之存證信函雖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簽收人「羅淑娟」 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難認已為合法之催告為由,而駁回聲 明異議人之聲請,然前揭催告函係由相對人之員工即受僱人 「羅淑娟」所簽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 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 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復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 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 執全字第47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 重簡調字第163 號成立調解,且聲明異議人亦已持前開調解 筆錄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3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調上揭假扣押案卷執行,並業經拍定在案,而拍賣所得款 項亦已經當場分配交付予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收取等情,有 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明異議人未撤回該假扣押 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臺中何厝郵局第00040 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揭存證信函之送達依聲 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其上送達處所係記載為「屏東 縣潮州鎮○○路137 號」,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亦同上址等情 ,有存證信函、臺中何厝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暨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8 號發還擔保 金案件內可稽,則觀諸前開收件回執既係由第三人羅淑娟所 收受,並於其旁註記「員工」字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 其送達之效力與交付相對人同。惟相對人於98年1 月14日收 受上揭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6 月9 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0877號函、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8年6 月9 日屏院惠民字第0980014106號函各1 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察,



僅以第三人羅淑娟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即認聲明異議人尚未 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 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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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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