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富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159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駁回
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59 號支付 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 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 號支付命 令固係於民國98年1 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適逢春節連續 假期,聲明異議人至98年2 月2 日上班日始得收取前開支付 命令,前開國定假日期間共9 日,應自20日不變期間中予以 扣除,異議人於98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應尚未逾法 定期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 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 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 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 除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24 條、第127 條第1 項、 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12月29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非訟中心以98年度司促字第159 號支付命令命本件聲 明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2,200 元,及自98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8年 1 月24日(星期六)經郵務機關送達聲明異議人登記之所在 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115 號,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林國松,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稽。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該日雖為休假日,但送達既係 由郵務人員為之,且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亦未拒絕收領,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送達即屬合法, 不生民法第122 條以休息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且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2 月16 日(星期一)提出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天災情事,然 觀債務人所提民事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載,債務人 遲至97年2 月18日始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其異議顯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合法有據。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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