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極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
被 告 大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祥隴企業有限公司租用臺北縣五股鄉○○路 ○ 段171 巷42號(該址另一門牌號碼為同鄉○○路○ 段9 巷33 之2號)倉庫,存放汽車零件等設備,該倉庫係以鐵 皮包覆之密閉屋舍,租賃契約明定倉庫中不得供非法使用 或存放危險物品。詎原告隔鄰倉庫(地址為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171 巷46號,該址另一門牌號碼為同鄉○○路 ○ 段9 巷33之3 號)之被告大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大昇公司),從事倉庫存放用途以外之業務,於倉庫內擅 自設置汽車噴漆及烤漆等設備,置放油漆、溶劑等化學物 品,亦未設置防火或滅火器材。民國97年1 月2 日,被告 大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在上開大昇公司廠房,執 行該公司烤漆業務時,因過失引發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原 告租用之上開倉庫,致原告存放於倉庫內之用品、設備、 汽車零件等器材均付之一炬,被告丁○○因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業經本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原 告查核倉庫內遭焚燬之各項物品,汽車零件損失新臺幣( 下同)1,044 萬4,843 元,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損失145 萬元,合計共損失1,189 萬4,843 元。(二)因被告丁○○之過失失火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 為被告大昇公司所僱用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被告丁○○因 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僱用人被告大昇公司 依民法第188 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89 萬4,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以:火災非其抽菸所引起,而是因保養不當; 其為包工,並非被告大昇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昇公司則以:其與被告丁○○間並無僱傭關係,客 戶之汽車倘需烤漆,由丁○○承攬施作,與丁○○間屬承 攬之法律關係,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餘地。又原告 雖主張因上開時地火災受有損害,惟對於焚毀何等物品、 數量及價格,均未能提出證據,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難謂 有理由。且原告工廠所在之鐵皮屋、機具及辦公室設備均 已購置多年,價值亦早已折舊殆盡,原告倘以新品價格計 算修復費用,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租用之上址倉庫,於上開時地受隔鄰之被告大 昇公司廠址發生火災延燒所波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經本院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0號 偵查案件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 判起火處所為被告大昇公司之廠址西南側靠烤漆爐附近,而 起火原因為操作烤漆爐作業不慎引燃火災,有該份調查報告 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丁○ ○之過失發生失火,致其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以及被告 大昇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大昇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 上揭時地在被告大昇公司之汽車修配廠建築物西南側之烤 漆爐進行汽車烤漆時,明知操作烤漆爐啟動烤箱烤漆作業
,不得在烤漆爐及其附近抽菸,以避免香菸之火源引燃現 場之易燃物,進而造成火災之危險,且當發現烤漆爐內失 壓異常震動、抽風系統著火時,應立即將電源關閉,以避 免火勢燃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工廠之烤漆爐附近抽菸,因菸蒂掉落至烤漆 爐內風箱而使抽風系統起火燃燒,復未立即將電源關閉, 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租用之上址倉庫等事實,業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至被告抗辯火災並非 其抽菸引起一節,經本院參酌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證人盛相文、丙○○、曾清隆之證詞筆錄,證述被告丁 ○○於火災後向渠等承認於火災發生時有抽菸之情,另參 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電器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低;而火災發生時,被告丁○○在烤漆爐內 工作,因烤漆爐內壓力異常產生振動,造成抽風管起火燃 燒,起火原因為操作烤漆爐作業不慎等情,可知火災發生 時被告丁○○正於烤漆爐工作,烤漆爐如有人為操作不慎 ,本即可能與被告丁○○有關,其事發後又曾承認當時有 抽菸,在其餘可能起火原因已排除之情況下,堪認原告主 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丁○○抽菸所不慎引發,為可採信。 被告丁○○雖否認有抽菸之事實,所辯尚難採信,其過失 侵權責任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因過失引發火災,致原告受有租用倉庫內物品 燒毀之損害,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大昇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 )。
(二)雖被告大昇公司與被告丁○○均否認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丁○○是否為大昇公司之受僱人,本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大昇公司自承其與丁○○之間為承 攬關係,如其客戶之汽車須烤漆,由被告丁○○承攬施作 ,被告丁○○亦自承其為大昇公司包工,則依社會一般觀 念,被告丁○○確係為被告大昇公司服勞務,受被告大昇 公司對其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安排之一般 性監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丁○○為大昇 公司之受僱人。何況,丁○○在大昇公司廠址內,從事大 昇公司汽車烤漆營業項目,其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大昇公 司職務之外觀,縱使本件被告所辯承攬關係屬實,然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昇公司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亦於法有據。
六、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一)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存放於倉庫之汽車 零件因本件火災燒燬,受有1,044 萬4,843 元之損害,業 據原告提出火災損失明細總表、各項零件之歷史庫存一覽 表、零件遭燒燬後之照片、進貨憑證等附卷可考,復參酌 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燃燒後狀況及照片說明,記 載原告夾層倉庫物品燒失、碳化、掉落嚴重,應可認原告 所主張之零件確已毀損不堪使用,依原告所提出94至97年 度之進貨憑證、發票資料,以購置零件之市價作為損害計 算標準,合計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堪屬正當。此部分被告 僅抗辯原告所受損害非屬真實云云,尚難認為抗辯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庫存汽車零件材料損害之範圍,應為真實可 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倉庫內之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亦因本件火 災而燒毀,受有145 萬元之損害,惟僅以明細總表列出類 別及金額,至損害之具體內容、金額之計算標準,均未見 有何證據可資佐證;復參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 燃燒後狀況及照片說明,記載原告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未有 燃燒、2 樓夾層辦公室內桌椅等僅輕微燒損等情,尚無從 認定原告辦公用品、生財設備之毀損情形及程度。且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其舉證責任尚有不 足,被告大昇公司抗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非屬真實,其抗
辯為可採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大昇 公司有利於全體被告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被告丁○○。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辦公用品及生財設備之損害,難 認正當可採,此部分無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及大昇公司連帶賠償1,044 萬4,8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大昇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 就被告丁○○敗訴部分,亦許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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