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59號
PCDV,97,訴,559,200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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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為 當事人適格: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 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 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管理委 員會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使用 部分,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如依該 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 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委會就共同使用部分有管理權 ,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



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 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經查依原告所屬湯城園區18號大樓(下稱湯城園區大樓)訂 定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應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人及持份比例以上出席,過半數以上 同意)及第31條(重大決議事項,需有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及 持份比例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規定外(按:此為 民國92年修法刪除前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要件另為規定, 且就本件訴訟之提起,並非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要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0月24日召集 ,其住戶總戶數為88戶,出席60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68.8 4%,以57比1 之決議不同意由被告所共有出租訴外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繼續擺放水塔,並同意 發文請家福公司於合理期限內將標的物之頂樓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全數撤遷並將場地恢復原狀,且該案後續處理事宜 含法律訴訟等項目,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原告湯城 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決議辦理,嗣原告湯城園區大樓 管理委員會又於97年10月23日針對系爭水塔拆除訴訟案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出席戶數58中57戶表決同意,依前 開決議辦理訴請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有原告所提湯城園區大 樓管理規約、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97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分見本院 96年度重簡字第22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164 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水塔之 設置湯城園區大廈提起訴訟,核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3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基地上門牌為重新路5 段609 巷18號建物(下稱系



爭大樓)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東側之冷卻水塔4 座、儲水補給桶1 座、膨脹水箱2 座拆除,並將樓頂平台面 積約16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第一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暨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搬遷交還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一原告30 ,000 元 (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221 號卷附起訴狀第2 頁 )。嗣於98年7 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⑴第二被告湯臣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暨第三被告太平洋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基 地上系爭屋頂平台東側如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圖例A 部分(使用面積33平方公尺)、B 部分( 使用面積20平方公尺)冷卻水塔各1 座及該所98年6 月2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圖例A (使用面積1 平方公尺)、B (使用 面積1 平方公尺)之膨脹水箱各1 座及C 部分(使用面積18 平方公尺)屬水塔所附大鐵管4 支(含自屋頂平台通往地下 1 、2 樓之鐵管4 支各42平方公尺)一併拆除,並將樓頂平 台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第一原告179,5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搬遷交還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一原告2,993 元之損 害金(見本院卷㈢第34頁),經核均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屋頂平台為原告等88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須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不得約定專用。惟被告等竟於系爭大樓建築 完成前即80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福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至82年10月27日設置完成 出租予家福公司使用迄今。被告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雖因 合資興建系爭大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其後陸續銷售處分 淨盡,並分由買受人依法登記取得區分所有權地位,是原告 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共有權,被告等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從 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系爭屋頂平台之共用 部分,應屬有理,自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可言。 ㈡被告等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 ,而原告等亦不受被告等與系爭大樓房屋及土地承購戶之預 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屋頂平台公 共設施其餘空間使用管理權約定之拘束,復因違反約定專用 及起造人讓售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況系爭大樓除第一手 區分所有權人共56戶外,尚有32戶係嗣後受讓,被告等復未



將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權歸其所有之事項公告周知,縱系 爭契約第8 條屬分管協議,對原告等仍不生拘束之效力,且 上開契約乃債權契約,尚不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登記取 得之權利,於訂約當時亦未成立共有關係。至關於屋頂平台 使用管理權並非「一次賣斷的永久使用權」,縱為「未約定 有消滅事由專用使用權」亦因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隨時請求返還。另管理委員會雖按月向訴外 人家福公司收取水費及清潔維護費,然此係原告代繳在前, 訴外人家福公司始為清償,與被告等有無使用管理權無關, 難認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
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優先於分管契約,是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業於95年10月24日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屋頂平台由訴外人家福公司擺放冷卻水塔全數搬遷且 回復原狀,又系爭冷卻水塔所占面積業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複丈完畢,是以每平方公尺41元計,共73平方公尺,請 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相當逾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79,580 元,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應共同將坐落系 爭土地基地上系爭屋頂平台東側如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 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圖例A 部分(使用面積3 3 平方公尺) 、B 部分(使用面積20平方公尺)冷卻水塔各1 座及該所98 年6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圖例A (使用面積1 平方公尺) 、B (使用面積1 平方公尺)之膨脹水箱各1 座及C 部分( 使用面積18平方公尺)屬水塔所附大鐵管4 支(含自屋頂平 台通往地下1 、2 樓之鐵管4 支各42平方公尺)一併拆除, 並將樓頂平台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17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交還樓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開原告2,993 元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臣公司則以:
㈠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管理權為伊與另一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有 ,系爭大樓則係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所合資興建,於78年間預售,81年 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82年間陸續交屋,故系爭大樓無其後 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湯臣公司本即為系爭大 樓之起造人,且並無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之共用 部分等讓售予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 用使用權。再依被告等就系爭大樓建物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



契約書約定,頂樓平台除公共設施外,其餘空間之使用管理 權歸被告等所有,是除原告能舉證有特別情事,係其受讓當 時不知前開分管協議之存在,否則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 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系爭冷卻水塔暨附屬設備, 既經被告等同意家福公司使用,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及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原告等亦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且原告湯城園區18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亦非得為本件原告之主 體。
㈡湯城園區現有之地面層10幢,係由被告湯臣公司與太平洋公 司合資分2 期興建之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即10幢 建物僅分屬2張使用執照(建照),而系爭大樓屬第2期所興 建,於81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其後並使各獨立6 棟樓成立 各別之管理委員會,而湯臣公司現於上開6幢大樓中,尚有3 戶專有部分,且為該6 幢大樓共同地下第1、2層之所有權人 ,故當為該6幢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㈢再者,於屋頂平台上設置住民共用之設施,本有共益性質, 系爭冷卻水塔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之必要所設置,本即具 公(共)益性質,遑論系爭屋頂平台尚出租予系爭大樓4 樓 、8-4 號及7-1 號設置使用,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於法令範 圍內使用,是原告等顯係權利濫用。況系爭冷卻水塔業經被 告等申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對系爭大樓之結 構安全無虞,亦即其設立及運轉均不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 全。另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權之約定,究屬「一次賣斷」 或「未定有消滅事由」之專用權性質,性質上仍有疑問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
㈠系爭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歸屬被告及另一被告 湯臣公司所專用,又系爭大樓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並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8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冷卻水塔、儲水補給桶係家福公司興建,所有權 屬家福公司,處分權亦屬家福公司,原告湯城園區18號大樓 管理委員會更非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 即非有據,且無須連帶賠償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況屋 頂與土地或房外不同,原告以房屋租金計算不合理。 ㈡本件湯城園區之整體建築物,包含系爭大樓均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佈實行前已建築完成並已使用之大樓,故屋頂平台 之使用管理權之約定係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且 被告等係於82年9 月22日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冷卻水塔,故 受讓系爭大樓之承購戶從外觀上即可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況購屋本為生活中之大事,對於其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現狀 、週遭環境,自是仔細觀察而深入研究,遑論原告每月均會 公告系爭大樓之財務收支狀況,故除第一手買受人外,系爭 大樓之後手承購戶均應受拘束,且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不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此外,系爭大樓 建築完成後,各買受人均依上開約定履行,經16年多來均無 異議,故屋頂平台歸屬被告等所專用,應有默示之合意。再 者,在賣場或大樓使用習慣上中央空調之冷卻水塔,設置於 屋頂平台,本為慣例,無違反法令使用限制。
㈢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是被告除地下1層、2層有所有權外,亦就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609 巷20號之1 有所有權,故被告等均屬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縱認被告等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故本件之專 用權除得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外,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以外之被告取得。惟系爭大樓地下室只編2 個門牌即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609 巷2 號及10號之地下室1 樓及2 樓, 故被告並非管委會之成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 自不能拘束被告,即不受95年10月24日會議決議之拘束。 ㈣被告二人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本有使用冷卻水塔之 需,原告執意要求拆除不願讓被告使用,卻供其他非系爭大 樓之住戶使用設置冷卻水塔,顯然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 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戊○○甲○○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為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609 巷18號湯城園區1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真正(見本院96年度重調 字第221 號卷第12-14頁)。
㈡湯城園區公寓大廈於95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 簽到冊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見同上卷第15- 19頁、第22 -23 頁)。
㈢家福公司於80年11月6 日向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承租系爭 大樓地下1 層、2 層,被告等共同同意家福公司使用系爭大 樓屋頂設置之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原告所提出之點交書影 本、家福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真正(分見本院96年度 重調字第221 號卷第20-21 頁、本院卷㈠第46-58 頁)。 ㈣湯臣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8-158頁)。 ㈤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實際坐落位置及其使用面積,詳如附件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分於97年11月28日、98年6 月26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是湯城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 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 公、商場之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 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 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 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依上開規定, 公寓大廈就辦公、商場部分得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又依被告湯臣公司所提湯城園區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第六項討論議題欄中關於第一案同意成立各分治棟委 員會組織報備聲明書乙項(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 其說明欄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二點適用範圍第二項第二款「同一宗基地有數棟各自獨立公 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 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㈠各棟公寓」大廈 公共資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儲存管理共同基金) 。㈡公共部份分別劃分明確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及決 議欄所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無異議通過同意成立 個分治棟管理委員會,並依相關程序向三重市公所報備成立 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及個分治棟管理委員會」之內容,可知 非封閉式公寓大廈,不因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影響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能。
⒊復參以被告湯臣公司所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81重使字 第566 號使用執照其上,地址欄亦載明「三重市○○路○ 段 609 巷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見本院卷 ㈡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湯臣公司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復記載被告湯臣公司、太平 洋公司皆為該建物之共有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等就系爭大 樓得行使其區分所有權之權能。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等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不足採。 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等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實,惟區 分所有權人經由規約或全體之合意為第三人設定專用使用權 ,或被告等基於起造人之地位將共用部分為第三人設定專用 使用權,並不在禁止之列,則觀被告所提於78年及83年間與



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此定型化契約其上,業已分別於第8 條第3 項後 段、第2 條第2 項後段已載明:「頂層屋面公共設施(包含 冷卻水塔、空調設備、守衛休息室及花台)以外,其餘空間 之使用管理權歸乙方(即被告等)所有…」等文字(見本院 卷㈠第138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顯認被告等於起造之 初,即於上開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將屋頂平台共用部 分之使用管理權約定歸於被告等專用。
⒌從而,約定專用之設置目的既在於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彈性 地配置公寓大廈的使用權能,以使建築物的利用能夠發揮其 最大的經濟效能,而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無不許之理。參酌上開說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 於屋頂平台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自屬有效成立,該協議並得 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且不因系爭大樓嗣於92 年9 月18日修訂其管理規約而受影響。
㈡兩造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湯城園區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有 分管契約,且原告應受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與湯城園區公 寓大廈買受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共同就各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約定其方式與範圍之契約。 是於屋頂平台,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有狀態 ,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得經由全體共有人經由訂立分管契 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又按契約固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 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屋頂平台為湯城園區18號大樓之共用部分, 而被告等於預售房屋時,即與各買受人於渠等簽訂之房屋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後段約定:「頂層屋頂公 共設施(包含冷卻水塔、空調設備、守衛休息室及花台)以 外,其餘空間之使用管理權歸乙方(即被告湯臣公司、太平 洋公司)所有,甲方(即買受人)絕無異議並嚴禁私自搭建 違規使用」等語,足徵區分所有權人間業已透過簽約方式成 立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
⒊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⒋查本件被告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與系爭大樓房地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頂層屋面公共設施以外,其餘空間 之使用管理權歸被告等所有,即應認共有人間(各區分所有 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縱使原告否認有 上開分管契約存在,惟參酌卷內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費用傳 票、協議書等書證(分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8頁,本院卷 ㈡第46頁),原告除對其內容真實性未表爭執外,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等與家福公司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斯時,曾有 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對系爭水塔及連接管線之設置提出異議, 且除系爭水塔之屋頂平台面積為家福公司所占用外,各共有 人亦均按各該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約定之冷卻水塔 、空調設備、守衛休息室及花台等範圍,各自管領使用,互 相容忍,對於家福公司之使用、收益,彼此間亦未有所干涉 ,已歷有10餘年,且有使用冷卻水塔費用明細收據聯、請款 單、冷卻水塔清潔維護費欠繳通知單、原告湯城園區大樓之 大眾銀行活期存款簿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92- 110 頁 ,本院卷㈡第90- 96頁),應認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間,已有 按各該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 。從而,被告等主張依分管契約有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 水塔之使用權,即屬有據。縱各承購戶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復參酌系爭冷卻水塔設於頂樓,外觀明顯亦見, 加以系爭冷卻水塔與屋頂平台其餘部分水電費分開繳納已有 年餘,是前揭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當屬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 形,故仍有拘束之效力。
㈢被告等使用頂樓設立冷卻水塔,並無不當。
⒈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 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 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 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亦即區分所有 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 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 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 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 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建 築法第25條、第9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2 、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
⒉是以,本件被告等與家福公司於80年11月6 日即與被告等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且於該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等)同意,乙方(即家福公司)有與本區 大樓住戶共同使用本區大樓公共地區與設施之權利不另負租 ,甲方並應擔保乙方在本棟大樓屋頂或其他適當之空地及管 道間設置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之無償使用權」(見本院卷㈠ 第47頁),且兩造對於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業如前述,並經家福公司陳稱被告等依前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約定於系爭大樓屋頂裝置冷卻水塔,於82年10月間交 付予伊,有家福公司於97年4 月25日出具之書狀為佐(見本 院卷㈠第40頁)。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已核發系爭大樓之 81重使字第566 號使用執照予被告等(見本院卷㈡第19 頁 、第20頁),由此可推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必就被告等之 增建行為,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核許可後,始核發前揭使用 執造,則系爭冷卻水塔之設置地點合法與否,有無對大眾之 安全構成危險,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安全無虞,難認有影 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⒊再者,被告亦曾就系爭冷卻水塔之設立是否影響建物之安全 結構,申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據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10-1. 載重檢討:鑑定標的物為預 鑄式空心樓板構造,其設計活載重為640kg/㎡,其載重試驗 結果亦符合設計要求…綜合上表知各水塔均佈荷重均小於設 計活載重為640kg/㎡。10-2撓曲檢討:經以水準儀量測位於 冷卻水塔設施下之空心樓板計分B 、C 、D 、E 四片,經使 用後之變位情形如附件六資料所示,其最大差異變位為4 mm 小於設計要求36mm或L/250 」之記載(見卷附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90年2 月12日(90)北結師鑑字第1246號鑑 定報告書第3 頁,外附於證物袋中),足認系爭冷卻水塔之 設置,對於系爭大樓之安全應屬無虞。況原告於本院9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陳稱,關於設定水塔及水塔之運作 是否影響大樓之主體結構,原告等同意被告先前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不會影響大樓之主體結構安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 ㈡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可知原告等就前揭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認被告所為系爭冷卻 水塔之設置及運作不影響建物主體結構之抗辯,自屬可採。 ⒋再者,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僅一側有被告等設立之冷卻水 塔,並非於該屋頂平台面積之全部均設立冷卻水塔供家福公 司使用,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3 幀及現場測量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57-58 頁),審酌其設立之面積非大,且 非封閉式之建物,而一般頂樓之使用目的,應著重在住戶安 全及增進整體建物之價值之考量,系爭建物為住商混合之住 宅,商業大樓設立冷卻水塔有其必要性,尤以商業大樓地下 樓層設立大型賣場等,乃社會市場所常見,甚且可達建物之 充分使用,並有利於經濟之發展,則被告等基於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設置冷卻水塔供家福公司位於地下樓層之大型賣場 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建物之地下樓層之經濟價值,活絡整 體經濟活動,衡情應無不當之處。況且,又區分共有人仍得 自由出入頂樓,並未影響公共安全,從而,尚難認被告等設 置系爭冷卻水塔有影響公共安全或違反建物之使用目的,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被告等與家福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設定專用使用權, 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 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 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行為」係禁止建商或起造人將共用部分擅自與特定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外之人設定專用使用權,然本件被告等為區分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渠等與承購戶訂立分管之約定,自係 成立分管契約。
⒉又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 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佈,同法第52條規定該條例自 公佈日施行。又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佈或 發佈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甚明,是該條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應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 日始發生效力,而無溯及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4 號判決同此意旨。基此,區分所有權人之違反行為及 管理委員會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 變更使用者,因水塔之設置已屬既存之事實,僅能適用行為 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被告等係於80間即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設置水塔,其行 為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該條例之規定並不適用 於本件事例。另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應係於92年後始訂立,同 理亦不適用於本事件。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其管理規約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應不足取。 ㈤被告應不受湯城園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10月24 日決議之拘束。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85 號判決可參。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1 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同條項第5 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惟如 前揭說明,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 實施,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 管契約,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不能加以變更或終止。 ⒉原告主張湯城園區大樓分別於95年度及9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搬遷系爭水塔並將場地恢復原狀等情,然該決議 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住 戶60戶,投票贊成搬遷為共有者57票;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住戶62戶,投票贊成搬遷為共有者57票),有該會 議記錄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 開說明,該決議自不能變更或終止上開分管契約。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湯臣公司、太平洋公司應拆除系爭水塔,亦不足 採。
⒊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 。被告於頂樓設立系爭水塔迄今已逾10年之久,除設立時符 合建築法規,對大樓結構安全並無影響外,尚可增進建物地 下樓層之經濟價值,對於整體之市場經濟有正向發展價值, 已如前述。審酌系爭水塔拆除後區分所有權人所能獲得之經 濟價值甚低,縱然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被告抗辯有權利濫 用,亦應足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家福公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 訂立之分管契約,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之效力,且系 爭水塔之設立並未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均得自由出入頂樓,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是以,原告 依據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系爭水塔並回 復原狀,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法第179 條之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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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