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鍾佳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書面代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理由三、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得將 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 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該不同意債權額總計新台幣6248 09元,其餘債權人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以書面積極表示同意外,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消極未表示意見,依 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應視為同意,是以債權人同意 上開主文所示之方案者,其債權額合計0000000元已逾本件 確定之債權表無擔保債權總額0000000元之半數,故依上開 條例第60條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 同時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與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 生方案履行條件,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1250 0 元,償還期間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共96期, 總償還金額為0000000元,應可認其已盡最大誠意償還債務 ,故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一)不得為任何之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 。(二)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三 )不得搭乘計程車。(四)不得購買不動產。(五)不得為 其他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如美容SPA、KTV)。且債務人既獲 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求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之美意,且勿心存僥倖,若他日遭 債權人查報違反本院所定之生活上限制經認定屬實,應自行 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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