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文助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五)不得向他人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借貸行為,但因特別情事 確有為借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一項、第62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 有28,0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三、債務人前於98年6月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自 第一期至第九十六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6,500元,共清償 96期,計8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624,000元,清償成數為 46.15%,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 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
四、本院並於前開書面可決之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 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 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 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提出之意見 僅屬本院逕為裁定認可前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決定之效力 ,並予敘明。
五、查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 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 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 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 限。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 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六、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 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 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九、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繳款日、繳款金額、方式或繳 款帳號,爰另載如本裁定附件之繳款說明中,債權人或債務 人如發現錯誤,應速通知本院更正,將來裁定確定後,本院 另依職權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及繳款通知書,即以更正後之內 容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尚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