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70年(即西元1981年)間移 民美國,並居住在紐約州(地址為134-37 maple Ave.213. Flushing.NY),於78年(即西元1989年)12月23日前某日 ,友人David Lu打電話聯絡甲○○後,並前往甲○○位於上 址之住處,David Lu向甲○○表示:其欲前往維吉尼亞工作 ,有1 把鑰匙委託其保管,之後,Michael Chang 會來拿取 該把鑰匙等語,甲○○明知該把鑰匙為David Lu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應允David Lu之委託,2 天後,Michael Chan g 即前往甲○○之住處,向甲○○拿取David Lu委託交付之 鑰匙1 把。嗣於79年(即西元1990年)1 月間,Michael Ch ang 在康州(Connecticut) ,欲持甲○○交付之鑰匙,前 往領取他人寄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在Mi chael Chang 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循線追查, 甲○○於81年(即西元1992年)3 月2 日入境美國時為警逮 捕,經康州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 t Of Connecticut)判處有期徒刑188 個月,入監執行164 個月後並經假釋出獄,由美國移民局驅逐出境,而於94年11 月12日遭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及海關執法局拘留及遣返部門 ,以DL8947班機遣返回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刑法 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雖經美國 康乃迪克州地區法院裁判確定,此有該案法院判決影本及中 文譯文各1 件在卷可稽,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我國法院 仍得依刑法審判。
二、再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依本國刑事
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 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 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 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 情況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 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6頁至28頁),復有證人即美國DEA 幹員TERRENCESPRANKLE 及證人MICHAEL CHANG 證述歷歷在卷。並有美國康乃迪克州 地檢署起訴書、DEA 偵查報告、美國海關部門調查報告、RY AN WANG 自述書、美國康乃迪克州地區法院刑事判決書、美 國司法部入出境單位監禁令狀、MICHAEL CHANG 宣示書及居 留遣返之中英文譯本及出入境紀錄等卷附可按,是本件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本件 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外國為之,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非為犯罪地之美國所不處罰之行為,依刑法第 7 條規定,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被告行 為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81年7 月27日修正為肅清 煙毒條例,原第5 條第1 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 者,處死刑。修正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後肅清煙毒條例又修正,更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 日起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 ,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又修正前刑 法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 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 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 定及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按毒品之運輸及販賣,俱為獨立之犯罪,其法定本刑亦均 相同,難謂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關係,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運輸及販賣毒品,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 1 項之幫助販賣毒品罪及幫助運輸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是販賣 毒品屬於運輸之目的,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高度行為,被 告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2 罪,自應從 一重販賣毒品罪處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足資參照,起訴書認應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云云 ,容有誤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被告本件犯行,業經美國康乃迪克地區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88 個月確定,並監禁服刑164 個月假釋出獄,旋 由美國移民局驅逐出境並遣返回台等情,復有美國司法部 移民執行處編號BOP NO:00000000 檔案號碼00000000號行 政驅逐命令附卷可稽。其行為業經受到懲處,為啟被告自 新,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其次 ,被告幫助犯罪後,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 得,再本案於79年間查獲時固有毒品扣案,惟該案於82年 即經判決,其後確定,被告並已經執行獲假釋,斯時查獲 之毒品當已執行銷燬,自無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問題,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27日修正公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9條 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3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論罪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以下罰金。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