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4號
PCDM,98,訴,764,200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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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八三九號、第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一號審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分別依報紙求 職版之廣告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人 男子應徵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交付NOKIA 牌手機二支(各置 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晶片卡一枚)予乙○○;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 某日,由綽號「俊哥」交付置有0000000000號晶 片卡之行動電話,與「俊哥」該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 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 等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於乙○○應徵工作後,將乙○○ 之照片貼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識別證」上 ,並記載單位為「監管室」、姓名為「林書漢」,並將如附 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 物交由乙○○保管,以便於詐騙被害人時用印及出示使用,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及洗錢、詐欺等 案件,需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並與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 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後,即指派乙○○先至不詳地點之便 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宗卷面」等公文書,再持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 之識別證、收據等文件,由甲○○開車搭載乙○○前往附表 二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指定地點,由乙○○下車向附表二編號 ①至⑦所示之被害人出示證別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 使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甲○○在附近陪同監督取款過程及處理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甲○○受每次可得詐欺取財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二、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乙○○在臺北市○ ○區○○路永吉國中附近,向丁○○(即附表二編號⑦)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 」僭行其職權,正欲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時,為 埋伏於該處等候之警員當場逮捕,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八 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六八七號甲○○住處 ,循線查獲甲○○,並扣得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置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甲○○所駕 駛九四八五─TS小客車之違規照片一張。
三、案經被害人丙○○、壬○○、己○○、戊○○、辛○○、庚 ○○○、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丙○○、壬○○、己○○、戊○○、辛○○、庚○○ ○、丁○○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行動電話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㈠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 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第一三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壬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 頁、第一四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 號卷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己○○(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一四三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八三九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第一四七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辛○○(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 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四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 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四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審 判筆錄)、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五 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一四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辛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 十七頁、第一三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一號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庚○○○(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第一四 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八 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丁○○(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八三九號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第一四六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且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傳出一名女子聲 音稱「有拿到一一五萬元收據了」‧‧‧被告並向「俊哥」 回報「老闆可以繳學費了」、「一一五萬元」(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八十三頁)。而被害人戊○○確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交付一 百十五萬元予被告所搭載之乙○○,被告於乙○○取得詐騙 款項後,即回復予詐欺集團之「俊哥」,以便交付款項。㈢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乙○○對話,乙○○稱:「有看到客人(指被害 人辛○○)了,你可以跟經理講了」,被告稱:「他在你旁 邊」,乙○○稱:「對」,被告稱:「我就叫他進來溜滑梯



那邊,因那沒有人」。‧‧‧乙○○稱:「我離開了」,被 告稱:「你攔計程車到士林捷運站一號出口會合」、「快點 走」,乙○○稱:「公司說他還有二家叫我們不要離開太遠 」‧‧‧被告稱:「你跟公司說叫他往我這方向走、往巷子 裡這邊走」‧‧‧「我看到客人了(指被害人辛○○),他 走過去了」,乙○○稱:「那我走過去了」、「我要離開了 」,被告稱:「你反方向走,走小巷子坐計程車到士林捷運 站」、乙○○稱:「我一直往那條路走下去與你會合」。(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七十一、第七十二頁) 等情,核與被害人辛○○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 臺北市忠誠公園溜滑梯旁涼亭交付乙○○六十萬元,復於同 日提領五十萬元,在忠誠公園廁所旁交付予乙○○之被害情 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與乙○○相互確認被害人所在位置 ,並與電話中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連繫,介入詐騙過程甚深, 並非單純載送乙○○。㈣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 十四分許,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俊哥」對話,被告稱:「老闆下課了」,俊哥稱:「今天 有嗎?」,被告稱:「四二九」(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 三九號卷第七十四、第七十五頁)等情,被告復供稱事後核 算是四百二十八萬元;再核以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基 地台位置,及被害人庚○○○遭詐騙之金額,顯然乙○○已 取得被害人庚○○○被詐騙之款項四百二十八萬元,並已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與「俊哥」連繫交回詐騙款項之地點,及 應給予乙○○薪資之多寡。㈤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 時0五分許,被告稱:「她過馬路了」,乙○○稱:「那我 現在靠過去靠天橋那邊,不是靠學校」,被告稱:「穿粉紅 色上衣黑褲、頭髮直直的女的,你把她拉過去」、「你跟她 約第一個點」,乙○○稱:「我慢慢走下去」、「小姐嗎」 ,此時在乙○○向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 「台北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正欲收取五十萬 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 在臺北市○○區○○路永吉國中附近,並密切與乙○○連線 中,此復為被告所是認,並稱「俊哥」叫伊將所持用之置有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丟棄。故被告確 在臺北市○○區○○路永吉國中附近監視並擬收取乙○○之 所收得之詐騙款項,見乙○○被查獲,即趁隙逃逸。㈥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丁○○部分)、附表三所示「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搭載之乙○○在被查獲時,在乙○○背包內扣得 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申請書」等物,被告亦供稱乙○○上下車時,都會攜 帶其黑色公事包,並未將上開文件放置車上等情相符,因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九 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 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 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 本院著有先例。㈠本件如附表三編號三、七、十、十二、十 九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 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公印文;至 如附表三編號四、九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印文,經查 實無該等機關,而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印章,因該署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即非屬公印,而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 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亦非屬公印文 ,僅屬通常印章、印文,合先陳明。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 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 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七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 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如附表三編 號二、五、八、十六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編號十一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 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 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㈢被告與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哥」、「王檢察官」、「黃檢察官 」之人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檢察官調查,將銀行存款交付檢 察官監管,並由被告假冒「台北地檢署監管室」專員之名義 ,持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文件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詐騙 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黃立維、林書漢孫信德之權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署威信、對於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 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日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⑦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 公文書罪、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㈣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察執行處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㈤被告偽造公印及印章,及偽造 公印文、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㈥又 被告對被害人辛○○所為上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分二次進 行取款,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㈦被告就詐騙被害人丙○○、壬 ○○、己○○、戊○○、辛○○、庚○○○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論處;另被告就詐騙被害人丁○○部分,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 處。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俊哥」、「王檢察官」、「黃檢察官」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㈨ 而被告就上開七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次偽造公文書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 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 詐騙被害人,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 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詐得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附表三所示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 十一所示之文書、附表四所示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 因業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即無庸重複沒收。拘獲被告時,扣得之0000 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所駕駛九四 八五─TS小客車之違規照片一張,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連繫時,所使用置有000 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供稱,在乙○ ○被查獲時,即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堤頂大道下,為免沒收 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共犯偽造「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 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以及將上開「請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向壬○○行使、將「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向壬○○、丙○○、庚○○○行使,分 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 其行使罪等語。惟就被告等所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觀之,該等文 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聲 請書及申請書,並非公文書,其交付予被害人之行為不能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與乙○○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述 之犯行,此部分亦涉犯前揭罪責。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既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日始加入「俊哥」等 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而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有簡訊連繫,認 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始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以 等候並相互連繫。更且,證人乙○○復證稱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①至⑦之詐騙款項,係交付予被告,犯罪事實欄⑧,係交 付予「大A 」,故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就如事實 欄⑧所述之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實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  罪名暨宣告刑 │




├──┼───┼────┼────┼────────────┤
│一 │丙○○│如附表二│新臺幣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犯罪事實│12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欄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二 │壬○○│如附表二│新臺幣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犯罪事實│14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欄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三 │己○○│附表二犯│新臺幣95│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罪事實欄│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編號三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四 │戊○○│附表二犯│新臺幣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罪事實欄│11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編號四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五 │辛○○│附表二犯│新臺幣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罪事實欄│11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編號五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六 │葉柯坤│附表二犯│新臺幣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蓮 │罪事實欄│42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編號六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七 │丁○○│附表二犯│零元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罪事實欄│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編號七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詐騙方法 │被害人│詐騙財物│
├──┼────┼─────────────────┼───┼────┤
│一 │97年11月│於97年11月7 日11時許,1 名不法份子│丙○○│現金120 │
│ │7日上午 │自稱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撥打│ │萬元 │
│ │11時許 │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83號│ │ │
│ │ │5樓 住處電話,向丙○○佯稱其銀行帳│ │ │
│ │ │戶內存款遭「吳順火」提領云云,隨即│ │ │
│ │ │有自稱警察「黃正文」、臺北市政府公│ │ │
│ │ │務員「林中文」之人撥打電話誆稱吳初│ │ │




│ │ │枝可能遭人冒用身份至萬泰銀行開戶洗│ │ │
│ │ │錢云云,復有自稱檢察官「黃明章」之│ │ │
│ │ │人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不法,│ │ │
│ │ │需凍結丙○○所有帳戶及財產並限製出│ │ │
│ │ │境,後又稱允許以暫時性凍結方式替代│ │ │
│ │ │,惟需以120 萬元抵押云云,使丙○○│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備妥12│ │ │
│ │ │0 萬元在其住處中庭等候,乙○○再依│ │ │
│ │ │「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 │ │
│ │ │」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 │ │
│ │ │接受所傳真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乙○○復在上開│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公文書上,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 │ │
│ │ │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章│ │ │
│ │ │1 枚蓋用印文於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再│ │ │
│ │ │由被告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與吳初│ │ │
│ │ │枝會面,於同日15時許出示偽造之識別│ │ │
│ │ │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員│ │ │
│ │ │林書漢」僭行其職權,向丙○○收取12│ │ │
│ │ │0 萬元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將│ │ │
│ │ │「請求暫時性凍結聲請書」之文件交付│ │ │
│ │ │予丙○○,供丙○○聲請,以資取信於│ │ │
│ │ │丙○○,並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理、│ │ │
│ │ │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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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1月│於97年11月10日某時許,1 名不法份子│壬○○│現金(蔣│
│ │10日15時│自稱為「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蔣│ │嘉航分別│
│ │許、11月│嘉航,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 │交付105 │
│ │11日11時│雲雲,隨即由1 名自稱警察「蔣國聯」│ │萬元、11│
│ │30分許、│在電話中誆稱壬○○因涉嫌人頭戶洗錢│ │0 萬元、│
│ │11月12日│案件,業遭檢察官起訴,且開庭傳票均│ │140 萬元│
│ │11時30分│有人冒名簽收,需將電話轉由「高志明│ │,其中14│
│ │許 │」科長處理云云,復由自稱為「高志明│ │0 萬元由│
│ │ │」之人以需收押為由將電話轉由自稱檢│ │被告搭載│
│ │ │察官「黃立維」之人接聽,該自稱「黃│ │乙○○取│




│ │ │立維」檢察官之不法份子乃向壬○○偽│ │款)。 │
│ │ │稱同意以暫時性凍結資產方式代替執行│ │ │
│ │ │,惟需以將銀行存款提出交由法院保管│ │ │
│ │ │,嗣調查結束後再退還云云,使壬○○│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備妥現│ │ │
│ │ │金後,於97 年11 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 │ │
│ │ │市○○街116 之1 號前、97年11月12日│ │ │
│ │ │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97巷│ │ │
│ │ │民族國小前公園分別交付105 萬元、11│ │ │
│ │ │0 萬元予自稱為「曾家輝」之人(此二│ │ │
│ │ │部分認係由該詐欺集團中其他人前往取│ │ │
│ │ │款),及於97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 │ │
│ │ │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 │ │
│ │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335 號前│ │ │
│ │ │交付140 萬元予乙○○(起訴書誤載為│ │ │
│ │ │335 萬元,應予更正)。乙○○在向蔣│ │ │
│ │ │嘉航收款前,先依「經理」、「王檢察│ │ │
│ │ │官」、「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 │ │
│ │ │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之偽造「│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 │並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造「台灣│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章1 枚蓋用│ │ │
│ │ │印文於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及依上開偽│ │ │
│ │ │造公文書中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在已蓋有│ │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 │ │
│ │ │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填寫│ │ │
│ │ │姓名、住址、身份證號、金額及在填單│ │ │
│ │ │員欄、收款員欄上冒用「林書漢」之名│ │ │
│ │ │義偽造「林書漢」之簽名各1 枚後,再│ │ │
│ │ │由被告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與蔣嘉│ │ │
│ │ │航會面,於97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出│ │ │
│ │ │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 │ │
│ │ │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並│ │ │
│ │ │於收款後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
│ │ │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 │」公文書交付壬○○,而行使之,及將│ │ │
│ │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件│ │ │
│ │ │交付予壬○○,供壬○○聲請,以資取│ │ │
│ │ │信於壬○○,並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 │ │
│ │ │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 │ │
│ │ │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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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1月│於97年11月11日11時許,1 名不法份子│己○○│現金95萬│
│ │11日上午│自稱為金管會人員撥打己○○位於臺北│ │元。 │
│ │11時許 │市○○區○○路30巷28弄4 號住處電話│ │ │
│ │ │,自稱「孫信德檢察官」佯稱己○○其│ │ │
│ │ │涉嫌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及洗錢防│ │ │
│ │ │製法等案件,需凍結己○○所有帳戶及│ │ │
│ │ │財產並限製出境,後又稱允許以暫時性│ │ │
│ │ │凍結方式替代,惟需點交及代保管彭阿│ │ │
│ │ │鳳之銀行存款云云,使己○○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銀行帳戶內提│ │ │
│ │ │領95萬元在住處等候,乙○○再依「經│ │ │
│ │ │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指│ │ │
│ │ │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 │ │
│ │ │所傳真已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 │ │執行處印」各1 枚之偽造「台北地方法│ │ │
│ │ │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
│ │ │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 │ │
│ │ │張,再由被告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 │ │
│ │ │與己○○會面,於同日11時許,出示偽│ │ │
│ │ │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檢│ │ │
│ │ │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向彭阿│ │ │
│ │ │鳳收取95萬元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 │ │
│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 │ │
│ │ │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交付予己○○│ │ │
│ │ │而行使之,以資取信己○○,並足生損│ │ │
│ │ │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 │ │
│ │ │信、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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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11月│於97年11月17日10時許,1 名不法份子│戊○○│現金115 │
│ │17日上午│自稱為「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李│ │萬元。 │
│ │10時許 │紅柑,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人冒名│ │ │




│ │ │提領云云,隨即有自稱「警察」及「科│ │ │
│ │ │長」之人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其可能│ │ │
│ │ │遭人冒用身份至銀行領錢,及涉及洗錢│ │ │
│ │ │案件,需凍結戊○○之銀行帳戶並限製│ │ │
│ │ │出境,後又稱允許以暫時性凍結方式替│ │ │
│ │ │代,惟需提領銀行之現金交由法院公證│ │ │
│ │ │人公證云云,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依其指示提領農會帳戶內115 萬│ │ │
│ │ │元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附近│ │ │
│ │ │診所旁等候,乙○○再依「經理」、「│ │ │
│ │ │王檢察官」、「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 │ │
│ │ │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之│ │ │
│ │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
│ │ │文書,並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造│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章1 │ │ │
│ │ │枚蓋用印文於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再由│ │ │
│ │ │被告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與戊○○│ │ │
│ │ │會面,於同日13時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 │ │
│ │ │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員林│ │ │
│ │ │書漢」僭行其職權,向戊○○收取1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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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