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2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451032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451032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任職於址設臺 北縣中和市○○街13巷3 號之國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米 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 年8 月31日止負責銷售國米公司所代銷、為威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之「新天地」房屋,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乙○○於97年7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980 萬 元簽約銷售上開「新天地」房屋1 戶予客戶王見益後,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 月12日12時許,在王見益之姐甲○○位於臺北縣鶯 歌鎮○○○街6 號之住處內,利用代國米公司向王見益收取 熱水器、冷氣等家電添購費用之權限,收取甲○○代王見益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電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除於同年10月初繳回6 萬元予國米公司外,將 其餘6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㈡明知其並無代威利公司收取房屋價金之權限,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8 月21日11時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載為97年7 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某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之工地辦公室內,先向 不知情之國米公司銷售業務經理許煒德取得王見益為支付房 屋價款所簽發票號為688154號、面額為433 萬元之本票1紙 加以影印後,在上開工地之某間實品屋內(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上開影印之本票置於空白本票之下 ,依照影印本上之字跡描寫,冒簽王見益之簽名1 枚,同時 按捺指印3 枚,以此方式冒用王見益之名義,偽造面額433 萬元、發票日為97年8 月20日、受款人為威利公司、票號為 451032號之本票1 張。嗣再於同日12時許,至甲○○上開住
處,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甲○○佯稱欲向王見益收取應繳 納予威利公司之第3 期購屋款即433 萬元,致甲○○誤以為 乙○○有代收款項權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及票號 為B0000000、發票日為97年8 月21日、面額為418 萬元、付 款人為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之支票1 紙,共計433 萬元予乙○ ○,乙○○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 紙交予甲○○取回而行使 之。而乙○○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除將其中218 萬元繳 回威利公司外,其餘款項供個人清償債務殆盡,以此方式共 詐得215 萬元。
㈢明知其已於97年8 月31日自國米公司離職,亦無代威利公司 收取房屋價金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30日14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向甲○○佯稱欲收取王 見益應繳納給威利公司之第4 期購屋款即450 萬元,致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票號為B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 9 月30日、面額為450 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鶯桃分行之 支票1 紙予乙○○。乙○○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供清償 個人債務之用,以此方式共詐得450 萬元。
㈣嗣於97年10月29日晚間,因國米公司之銷售業務經理許煒德 向甲○○催繳王見益之前開購屋款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國米公司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國米公司負責人丙○○、銷售業務經理許煒德在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勞務承攬契約書1 紙、 房屋土地訂購單暨付款辦法表各1 份、收據影本1 紙、票號
為688154號之真正本票影本1 紙、票號為451032號之偽造本 票影本1 紙、票號為B0000000、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 行,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再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 甲○○行使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而其偽造王見益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 造有價證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取 不法私利,除侵占應交付予被害人國米公司之款項外,復恣 意偽造本票持以行使,詐欺被害人甲○○交付款項,使被害 人甲○○蒙受鉅額損失,其所獲取之利益高達671 萬,暨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本票1 紙 (票號451032號),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 惟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王 見益」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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