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669號
PCDM,98,訴,2669,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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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4年間,被告乙○○為幫助販運集團使 印尼女子入境台灣,與黃守辰張裕晶(2 人所涉犯行,經 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及黃守辰於印尼 地區透過招募意欲嫁至台灣之印尼女子MARFOAH (中文名稱 戴瑪福,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94年3 月2 日,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被告與戴瑪 福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明知其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 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復於94年9 月26 日,憑前開經認證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 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 記簿等文書上,而使被告順利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 本後,被告持前開戶籍資料,再赴印尼,經黃守辰安排偕同 戴瑪福向中華商會申請面談,面談通過後取得中華商會核發 之依親名義居留簽證,而使戴瑪福於94年10月7 日自印尼搭 機抵台,來台後由張裕晶接運,連續使前開境管局、外交部 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 台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戴瑪福搭機抵台後,乃由張裕晶 安排至其工廠工作,並剋扣其薪資,僅予極低額薪資,以此 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行,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27日提起 公訴,並於同年7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1 枚在 卷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8年3 月4 日死亡,有臺北縣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10日北縣重戶字第0980008431號 函暨檢送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逕行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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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