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606號
PCDM,98,訴,2606,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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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432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及98年度毒偵緝
字第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變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⑴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⑵又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易字第49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揭⑴、⑵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⑶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2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86、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揭 ⑶至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⑹又於87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聲字第132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7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5 月3 日。⑺又於 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 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⑻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3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 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又7 日,並與前開⑻所示部 分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3號裁定除上開 ⑸所示部分外,前開各案均經減刑,⑶至⑹所示部分並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⑴、⑵部分另經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 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 4 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二案現正接續執行中。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丙○○與綽號「小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初在臺北縣中 和市某處,提供自己之照片1 張,交由該綽號「小龍」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委託該名男子變造駕 駛執照,該名男子遂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照片換貼在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 嗣於3 日至7 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境內之中和交流 道附近,將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交予丙 ○○,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照之 正確性。復丙○○於97年9 月8 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騎乘黃文龍所有車牌號碼RC3- 491 號輕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方攔檢,為恐 遭罰,而於警方查驗身分時,出示前揭變造之「乙○○」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並為圖掩飾身



分,冒名「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陳冠宏掣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 名1 枚,並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上開通知單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 移送聯,第3 聯為存根聯,通知聯無庸簽名),表示受領上 開通知單之意思,並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之交 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陳冠宏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罰之正確性。
丙○○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境內之 中和交流道附近,提供自己之照片1 張,交由該綽號「小龍 」之男子,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委託該名男子變造駕駛執 照,該名男子遂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照片換貼在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同年11月 27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境內之中和交流道附近,將變造 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交予丙○○,足生損害於 甲○○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嗣於97年 12月4 日晚間6 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5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時,丙○○當場出示前開變造之「 甲○○」汽車駕駛執照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身分而 行使之,嗣經員警察覺前開變造之「甲○○」之汽車駕駛執 照與國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不同而當場識破,並扣得前開 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員警辨 識嫌犯身分之正確性。
⑶另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10月17日下午1 、2 時許,在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 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 97年10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469 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上查獲。經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告冒用「乙○○」名義簽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乙紙。(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 照片2 幀。
(五)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乙張。(六)證人即員警黃漢盛、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出具之CH/2 008/B009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丙○○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後,並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 存根聯交還與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 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次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 1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4 月21日 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6 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四、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書內偽造「乙○○」署名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1 次偽造 署名行為,同時複寫至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應論以一偽造



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為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名為「小龍」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 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 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 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 非難,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偽造私文書及變 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與甲○○本人 、員警辨識嫌犯身分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 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六、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本人之照片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變造之「乙○○ 」機車駕駛執照1 張,業據被告自承已丟棄滅失,自無庸就 該張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本人照片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偽 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及移送聯,雖係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警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 諭知沒收,惟該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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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