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含消費券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進養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不詳友人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下午 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一四樓居 所,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予林進養。
(二)林進養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 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一四樓居所,以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予林進養 ,而林進養則交付面額一千元之消費券予乙○○。(三)林進養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 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一四樓居所,以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予林進養 。
(四)林進養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約定之台北 市○○○○○街、昆明街口,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林進養。
(五)林進養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 北縣林口鄉○○○路○段一0七號六樓居所樓下,以三千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林進 養。
(六)另陳建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北 縣林口鄉○○○路○段一0七號六樓居所樓下,以四千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建呈 。
(七)陳建呈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台北 縣林口鄉○○○路○段一0七號六樓居所樓下,以二千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建呈 。
(八)陳建呈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 縣林口鄉○○○路○段一0七號六樓居所樓下,以四千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建呈 。
(九)陳建呈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於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乙○○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台北 縣林口鄉○○○路○段一0七號六樓居所樓下,以三千四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予陳 建呈。
嗣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二段一0七號六樓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其所有預備 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大包及十五小包(合計驗餘總 毛重二百零九點二七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及挖杓四支等物。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 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林進養、陳建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磅秤、分裝袋、挖杓、甲基安非他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其中增訂第十七 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 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九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九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大包及十五小包(合計驗餘總毛重二 百零九點二七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 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 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 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二)扣案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及挖杓四支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萬二千四百元(含消費券一千 元),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四組、帳冊二本、現金十五萬九千七百元 、不明殘渣袋七只、及吸食管一支等物,核與本案無涉;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供 本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之不詳友 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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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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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98年1 月17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於98年1 月18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消費券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於98年1 月20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於98年2 月15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於98年2 月19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林進養。│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於98年2 月11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於98年2 月15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於98年2 月17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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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於98年2 月20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及拾伍小包(合計驗│
│ │他命予陳建呈。│餘總毛重貳佰零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及挖杓肆支等物均│
│ │ │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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