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33號
PCDM,98,聲判,33,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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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上聲議字第20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08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聲請要旨如下列 理由欄二、㈥所示)。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分別於97年7 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查隊、於97年9 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被告甲○○丙○○、同案被告曾鈺涵蔡銘豊係 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⒈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告訴部分: ⑴被告曾鈺涵夥同被告蔡銘豊及不知名之三名男子於97年7 月3 日上午11時18分許,持被告即告訴人姑姑甲○○與曾 鈺涵於97年6 月12日簽立之債權移轉合約書(下稱本件債 權移轉合約書,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208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73頁),在其任職之由其兄王維逸擔任負責人之文 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與由其母林素雲擔任負責人之文均五 金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設立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431 巷8 之5 號之工廠(下稱本件告訴人任職工廠),以其積 欠甲○○新臺幣(下同)11,850,000元債務,要求其償還 ,經其拒絕並表示已經委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甲○○提出業務侵占、詐欺、債權不成立等之告訴後 ,被告等人仍拒絕離去,經其父報警並由警前來處理後,



被告等人方行離去(參見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行); 並提出本件告訴人任職工廠之同日錄影監視影像光碟暨影 像翻拍畫面(下稱97年7 月3 日工廠錄影監視影像,參見 同卷第28頁、第42-50 頁)。
⑵嗣經被告蔡銘豊於同年月4 日、5 日撥打電話表示欲閱覽 其告訴甲○○犯侵占等犯行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繼續追討債 務後,雙方即相約於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明泓律師 事務所會面,蔡銘豊於閱覽其提出之證據後,堅持其必須 還錢,雙方即不歡而散,詎於同日下午3 時41 分 許,聲 請人即接獲蔡銘豊撥打之恐嚇電話(參見同卷第26頁至第 27頁第行);其側錄之其與蔡銘豊間通話之通話錄音暨 譯文(參見同卷第28、74頁)、其於97 年7月10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甲○○、案外人鄭 娟青業務侵占之告訴狀(下稱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 業務侵占告訴狀,參見同卷第56-63 頁)。 ⑶隨即於97年7 月11日晚間9 時42分33秒即有年籍不祥之二 名男子前往本件告訴人任職工廠,在工廠之鐵門上波灑油 漆並噴寫還錢字樣之文字(參見同卷第27頁第至行) ;並提出本件告訴人任職工廠之同日錄影監視影像光碟暨 影像翻拍畫面(下稱97年7 月11日工廠錄影監視影像,參 見同卷第50-55 頁)。
⑷再於97年7 月16日傍晚6 時許,其返回居住之桃園縣龜山 鄉○○路○段388 之3 號16樓之住處,發現其住處大門鑰 匙孔遭人以三秒膠灌入而損壞(參見同卷第27頁第至 頁)。
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部分:
⑴聲請人除就上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告訴 之事實,再向檢察官為告訴外,另就上開理由欄二、㈠、 ⒈、⑴所示之告訴事實,補陳以曾鈺涵蔡銘豊於走前有 用臺語說「我會再回來找你」之語(參見同卷第81頁)。 ⑵另再以於97年7 月30日中午1 時30分許,蔡銘豊一人前往 本件告訴人任職工廠後,即在工廠鐵門塗寫聲請人欠債不 還之恐嚇言詞(參見同卷第81頁);並提出本件告訴人任 職工廠之同日錄影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翻拍畫面(下稱97 年7 月30日工廠錄影監視影像,參見同卷第31-38頁)。 ㈡聲請人上開各該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傳喚聲請人、被告甲○ ○、丙○○曾鈺涵蔡銘豊、證人即本件債權移轉合約書 記載之簽約見證人王嘉德到庭訊問(參見同卷第81-82 頁、 第101-106 頁),並由聲請人、被告甲○○分別提出提出本 件債權移轉合約書(參見同卷第73頁)、本件聲請人告訴被



甲○○業務侵占告訴狀(參見同卷第56-65 頁)、97年7 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工廠錄影監視影像(參見同卷第31-55 頁)、被告甲○○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之該院97年度司促字 第25331 號支付命令暨聲請文件(參見同卷第64-72 頁)、 聲請人胞兄於97年8 月1 日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暨採證照片(參見同卷第96-97 頁)為偵查調查。 ㈢本件經檢察官為上開偵查後,就聲請人上開各該告訴事實, 於98年1 月15日分別以下列理由,就各該事實分別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08 號)或為不起訴之處分( 97年度偵字第11531 號):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蔡銘豐 因討債未果,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先於97年7 月9日 撥打電話對聲請人為恫嚇之言詞(理由欄二、⒈、⑵所示之 告訴事實)、復於同年月30日自行前往本件告訴人任職工廠 在工廠鐵門塗寫聲請人欠債不還之恐嚇言詞(理由欄二、⒉ 、⑵所示之告訴事實),係涉犯恐嚇及毀損罪嫌。 ⒉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下列各該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各該理由要旨為不起訴之處分:就聲請人告訴之97年7 月3 日之恐嚇事實部分(理由欄二、⒈、⑴所示),以聲請 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曾被告鈺涵、蔡銘豊當日並未對其有 恐嚇言詞,僅離去時陳述「我會再來找你」一詞,因該詞係 難認屬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詞,自難認曾鈺涵蔡銘豊於該日 就客觀上有何恐嚇犯嫌(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 行至第3 頁第行所示);而就聲請人告訴之同年月11 日 、同年月16日之恐嚇事實部分(理由欄二、⒈、⑶、⑷所示 ),聲請人雖提出97年7 月11日工廠錄影監視影像為證,惟 僅依此一證據,尚難以證明該等行為係被告甲○○丙○○曾鈺涵三人在場下手或教唆他人所為(參見不起訴處分書 第3 頁第至行所示);又甲○○係與曾鈺涵簽定本件債 權移轉合約書而委由曾鈺涵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曾鈺涵、蔡 銘豊係自行前往與聲請人協調債務而非依甲○○丙○○之 指示所為等情,除經證人王嘉德曾鈺涵蔡銘豊到庭結證 明確外,並有本件債權移轉合約書為證,參酌曾鈺涵查無犯 罪前科之紀錄,是聲請人與甲○○丙○○間雖係有債務糾 葛,惟依上開事證,尚難認甲○○丙○○有何教唆或容任 曾鈺涵以恐嚇或毀損等之不法方式討債。是認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甲○○丙○○曾鈺涵有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以「查『債權轉移合約書』



為討債公司以合法形式掩護非法行為之手法,其目的就是要 用讓人感到害怕的手段,順利的將錢要回來而獲取豐厚利潤 ,此為公眾週知而不須證明之事項。而被告甲○○丙○○ 二人明知沒有合法理由以民事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主張債權, 就找上討債公司,以債權轉移方式進行非法討債,被告二人 當然知道討債公司通常都會用非法方式進行討債,一般人都 會屈服在討債公司恐嚇威脅手段下而還錢」(參見聲請再議 狀肆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甲○○丙○○對聲請人遭受暴 力討債係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為由,就其指訴 之告訴事實對該二人聲請再議。
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8年上聲議字第2072號受理該 再議調查後,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難僅憑被告甲○ ○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葛,遽認被告甲○○丙○○唆使同 案被告曾鈺涵等人以恐嚇或毀損方式討債,並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中論述綦詳,業如上述。聲請人逕以被告二人有間接故 意之主觀犯意,難認允當,為無理由。」(參見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欄三所示)之理由,於98年4 月6 日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上開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書就聲請人告訴之各該 告訴事實或再議事實之處理結果,參見附表所示)。 ㈥嗣於98年4 月10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除 以同於上開理由欄二、㈣所示之聲請再議狀之理由(參見聲 請交付審判狀陸、一所示)並再重複其前於偵查中指訴之上 開理由欄二、㈠、⒈、⑴、⑶、⑷所示之各該案情經過及其 已對甲○○、鄭久讓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與其胞兄遭人毆傷之 事實外,另陳稱其亦已對甲○○、鄭久讓提出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5 號 受理中之事實(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陸、三所示),以「聲 請人前述遭惡害之通知,及發生危險之事實等證據,均已隨 同告訴理由狀呈送原檢,被告二人在原檢時,也坦承有委託 討債之事實,足證有唆使他人為前述恐嚇之事實,原檢與高 檢均未予詳長,及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判斷 ,卻以無惡害之中,逕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聲請,實屬訴 斷。」(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陸、四所示)為其聲請交付審 判理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二人就其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 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已計在 途期間)之98年4 月16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 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 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 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 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 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 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 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依偵查、聲請再議之卷證資料,聲請人前未曾提及其與 被告甲○○丙○○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90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該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或相關 起訴書等事證資料,是此一部分,非屬本院應予調查之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以,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 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 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 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 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 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 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以,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 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 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 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 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 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 ,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 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 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間接 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 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聲請人受有如理由欄二、⒈、⑴至⑷所 示及理由欄二、⒉、⑵所示之各該被害事實,係因被告甲○ ○、證久讓前委託被告曾鈺涵催討債務所致,而認甲○○丙○○於委託曾鈺涵討債時對聲請人將受有各該被害事實, 係有不確定故意(參見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陸、一所示)、 該等被害事實係被告二人「唆使」他人所為(參見聲請交付 審判狀陸、四所示)。查以,依上開關於共謀共同正犯、教 唆犯、間接正犯間之主觀犯意之說明,本件除就聲請人指訴 之各該告訴事實所涉之各該加害人之行為,因於客觀上難認 該等行為係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



為所為,而可認定本件並無構成間接正犯之要件外,本件如 依聲請人指訴之認被告二人就其所受如告訴事實之被害結果 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即非屬教唆犯之教 唆故意,而該二種主觀犯意係無法併存,是本件聲請再議狀 將被告二人對其被害結果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二人有唆使他 人為各該加害行為並列指訴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樣態,其於論 理上已有矛盾,茲合先敘明。
㈣經查以,本件就聲請人指訴之理由欄二、⒈、⑴所示之該被 害事實,聲請人前於警詢、偵訊分別係指訴以「…,我們雙 方就一直僵持在那邊,這時我就通知我母親及父親到場,同 時由我父親向泰山分駐所報案,而警察在12時10分左右到場 ,因沒有確實犯罪證據,警方人員就抄下曾鈺涵(年籍略) 、蔡銘豊(年籍略)等二人資料。曾鈺涵蔡銘豊等人就離 開工廠。…。」等語(參見97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同卷第 26 頁 第至行所示)、「蔡、曾帶三、四名不明男子到 我工作場所文景公司,表明要處理債務問題,他表明是受到 我姑姑王的委託,他有出示委託書,我向對方說我準備提起 訴訟了,對方只有與我發生口角並未恐嚇我,走前他只用台 語說『我會再回來找妳』。」等語(參見97年9 月16日偵訊 筆錄,同卷第81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指訴,本件共同被告 曾鈺涵蔡銘豊於該日離開現場之當時,員警係已經到現場 處理而查無任何犯罪嫌疑之證據,且聲請人亦證稱該二人該 日並未有恐嚇其本人,是如該二人縱於離去當時係有對聲請 人告以該詞,惟依當時員警在場處理以及事後聲請人與蔡銘 豊間之聯繫協商之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 該日並未有恐嚇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自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
㈤復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就因果關係而論,聲請人最終受 有如理由欄二、⒈、⑵至⑷所示及理由欄二、⒉、⑵所示之 各該被害事實,固係歸因於被告王玲鈺前曾委託同案被告曾 鈺涵催討債務所致,然以,曾鈺涵除於警詢、偵訊中否認上 開各該犯行係渠本人或由渠指示蔡銘豊或他人所為外,於警 詢中亦曾陳稱「…,不過我在第一次(註:即97年7 月3 日 )至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431 巷8 之 5 號『文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文鈞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後,該乙○○就告知我說這筆債務已經在司法程序處理當 中了,所以我便轉告甲○○。」等語(參見同卷第16頁倒數 第行至第行所示)、「當時我有甲○○交付給我的支票 影本及借據影本及一張債權移轉合約書,當時我將該上述三



樣物品交付給蔡銘豊,事後我在7 月中旬(正確時間記不得 了)將支票及借據影本還給甲○○了。」等語(參見同卷第 15頁第至行所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甲○○後於97 年7 月11日自行具狀(依聲請狀記載之年籍資料均為甲○○ 本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而 蔡銘豊復係曾鈺涵自行委請之幫手且未曾與甲○○丙○○ 有所接洽,依上開現有事證,曾鈺涵於97年7 月3 日向聲請 人追討未果後,即將聲請人告知已經對甲○○提起民刑事訴 追之事實轉知甲○○,又於同年月9 日於律師事務所與聲請 人協商之人係蔡銘豊而非曾鈺涵,且曾鈺涵係約於同月中時 返還相關文件,而甲○○係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 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於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之該時起 ,甲○○曾鈺涵間之催討債務之委託是否仍然存在?已非 無疑義;此部分疑點,固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究明,惟依 各該事實之先後順序,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遽對被告為 不利益之認定。至於,被告蔡銘豊雖於就理由欄二、⒉、⑵ 所示之該犯行之動機,於偵訊中陳稱以「因為當天我親自送 支付命令去,要與對方協調,被對方的媽媽罵,我氣不過才 去寫字(註:即在工廠鐵門上書寫欠債不還之恐嚇文字)」 等語(參見97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88頁),惟後又 改稱以「是我自己去的。甲○○丙○○沒有叫我去。我不 認識他們,我是曾鈺涵找我去的,他叫我去看能不能要到前 ,他沒有叫我潑漆(註:依檢察官訊問提問,應係指理由欄 二、⒉、⑵所示之該犯行)或打電話(註:依檢察官訊問提 問,應係指理由欄二、⒈、⑵所示之該犯行)。因為我之前 去乙○○家中,她媽媽說要叫兄弟打我,我氣不過才去潑漆 。」等語(參見97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03 頁), 且前於警詢中就當日之動機先後陳稱以「因為在向他索討他 欠甲○○債務時,乙○○屢次說她不願意償還這條債務,所 以我一氣之下才會向她撥油漆,…。」、「…。只是後來乙 ○○態度強硬,而且曾說要叫人打我們,所以曾鈺涵很氣, 就叫我打電話給乙○○並且至渠經營之工廠潑漆洩憤。」等 語(參見97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同卷第22頁第至行、 第至行所示),是蔡銘豊前後之陳述既有所不明,且就 該部分之調查,除非屬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宜傳喚渠為證人再 調查之證據外,卷內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蔡 銘豊曾持上開支付命令前往本件告訴人任職工廠而遇見聲請 人母親之事實,自難僅憑蔡銘豊於偵訊中曾陳述送支付命令 一詞,即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㈥此外,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狀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一再指



訴被告甲○○丙○○對其受有其所指訴之各該被害事實有 不確定之故意,惟以,本件卷內除無事證可證明上開理由欄 二、⒈、⑴至⑷所示及理由欄二、⒉、⑵所示之各該被害事 實,係甲○○丙○○曾銓涵、蔡銘豊間之共謀合議、或 係由甲○○丙○○教唆曾銓涵、蔡銘豊所為外,亦未據聲 請人主動提出或聲請檢察官調查甲○○丙○○就聲請人受 有上開各該被害事實係曾經知情之事證(例如,由聲請人於 受有各該被害事實受害後,以電話或透過他人之方式,告知 或請求被告二人勿再委託曾鈺涵蔡銘豊為暴力討債,而據 以推認被告二人於上開各該被害事實中之一被害事實發生後 ,於得知因本件債權移轉合約書而發生暴力討債之情,仍同 意由曾鈺涵蔡銘豊以該等方式繼續討債之主觀犯意之要件 事實證據),是本件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於偵查及聲請再議 中均徒僅以抽象及論述矛盾之法律理由,主張被告二人係涉 犯恐嚇罪嫌,而未曾提出或聲請檢察官就何等事實或證據為 必要之調查,是檢察官依卷內偵查所得事證資料分別為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㈦至於,上開爭點所涉之各該事證之調查,因非屬本院審核本 件交付審判所得調查之事證資料,自非本院應調查之事項, 而本件如事實上確實有各該事證,則屬偵查中已存在而未發 覺之新證據,而為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 之告訴事實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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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事實 │原偵查結果(參見理由欄二、㈢所示) │再議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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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理由欄二、㈠、⒈、⑴所示│⒈對被告甲○○丙○○曾鈺涵此部分│駁回再議(註:未對曾鈺│
│ │之告訴事實 │ 犯嫌為不起訴之處分。 │涵、蔡銘豊部分聲請再議│
│ │ │⒉就被告蔡銘豊此部分犯嫌,未為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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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理由欄二、㈠、⒈、⑵所示│認被告蔡銘豊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非聲請範圍) │
│ │之告訴事實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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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理由欄二、㈠、⒈、⑶所示│⒈對被告甲○○丙○○曾鈺涵此部分│駁回再議(註:未對曾鈺│
│ │之告訴事實 │ 犯嫌為不起訴之處分。 │涵、蔡明豊部分聲請再議│
│ │ │⒉就被告蔡銘豊此部分犯嫌,未為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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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理由欄二、㈠、⒈、⑷所示│⒈對被告甲○○丙○○曾鈺涵此部分│駁回再議(註:未對曾鈺│
│ │之告訴事實 │ 犯嫌為不起訴之處分。 │涵、蔡明豊部分聲請再議│
│ │ │⒉就被告蔡銘豊此部分犯嫌,未為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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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理由欄二、㈠、⒉、⑵所示│認被告蔡銘豊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非聲請範圍) │
│ │之告訴事實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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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鈞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