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裁 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並無強盜等犯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林士傑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受員警誘導而為不實之供述, 聲請人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因本案而引發精 神疾病,並非醫藥所能治療,聲請人為求清白絕無逃亡之可 能,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98年6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 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 之病情如何,尚待進一步鑑定加以釐清,若果有在外就診之 必要,亦可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尚難認其所罹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