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675號
PCDM,98,聲,3675,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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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
97 年 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 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品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透明 結晶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0. 013 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6年度 毒偵字第1966號第38頁),依據前開說明,應屬係刑法第40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二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 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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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