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瑋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106 年度偵字
第5008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江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哲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M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dioxymethamphe tamine,下稱MD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下稱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0-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bk-MDMA、下稱Methylone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N-ethylcathinone 、下稱Ethylone)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 販賣或轉讓。其復知悉友人洪聖晏、蔡逸學等與朱家龍(其 等涉犯轉讓偽藥、轉讓偽藥致人於死部分,由本院另結)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W HOTEL 」2502號 房舉辦毒品派對,經蔡逸學依朱家龍指示透過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所需之毒品種類、數量後,江哲瑋即基於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凌 晨4 時14分許,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混摻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 包、搖頭丸20顆及愷他命20 公克交付予房內之人,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款項,而將上開毒品販賣予朱家龍。江哲瑋於同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許,復因先前交付毒品之種類、數
量不足,而再次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混摻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梅片20片、愷他命20公克交付予當時在場之蔡逸 學,並預計向朱家龍收取3 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哲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毒品予 同案被告朱家龍及蔡逸學等在房內之人,並於105 年12月4 日向朱家龍收取35,000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辯稱:其僅是代為尋找毒品,並未從中獲利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蔡逸學、同案被告陳秉澤及 洪聖晏為國、高中同學,彼此經常飲酒作樂,因被告從事酒 店幹部工作,有接觸購買毒品之管道,案發當天朱家龍邀約 蔡逸學、洪聖晏至「W HOTEL 」2502號房飲酒作樂,希望尋 覓毒品助興,便透過蔡逸學、洪聖晏以電話聯絡被告一同開
趴,並要求被告順便幫忙購買毒品,被告聯絡藥頭取得毒品 後,始至「W HOTEL 」2505號房交付毒品,僅係幫忙代為購 買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價差等利益,應僅成立轉讓毒品 罪;又被告上開2 次交付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代購毒品 之犯意,不應論以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14分許,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混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 包、搖頭丸20顆及愷他命20公克交付予在房內之人,並當場 向朱家龍收取35,000元之款項;復於同年12月6 日晚間9 時 55分許,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混摻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梅片20片、愷他命20公克交付予當時在場之蔡逸學,並 預計向朱家龍收取3 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劉嘉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872 卷《下稱他11 872 卷》㈣第149 至156 頁、第202 至204 頁、本院卷㈡第 44至47頁)、蔡逸學(他11872卷㈡第106 至109 頁、第134 至141 頁反面、卷㈣第70至79頁、卷㈥第37至4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55卷《下稱偵3755卷》 第86至87頁、本院卷㈡第34至43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W HOTEL 」訂房紀錄及消費 紀錄(他11872卷㈠第47、55頁、卷㈢第3 至22-1頁、第132 至134 頁)、「W HOTEL」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他11872 卷㈦全卷)、被告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手機還原訊息譯文 、手機還原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 影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47卷 《下稱偵5147卷》㈠第37至48頁、第123至139頁、他11872 卷㈣第57至65頁反面、偵3755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 )、本案相關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11 872 卷㈣第1 頁反面至第12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 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980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場照片(他11872 卷㈣第23至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200006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0卷《下稱偵 3430卷》㈠第166 至173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710 號及106 年 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5960 號鑑定書(他11872 卷㈤ 第158 至163 頁、本院卷㈣第12至13頁反面)、指認毒品照 片(他11872 卷㈥第89至95頁反面、偵3430卷㈡第37至41頁 )、本案相關人檢體檢驗結果(他11872 卷㈥第82至86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4125號、第00000000 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
字第953 卷《下稱相953 卷》㈡第5 、2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8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953 卷㈡第10至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 1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562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附件 (相953 卷㈡第210 至223 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 承(他11872 卷㈥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 第66至72頁、偵3755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販賣之營利犯意部分,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上開 毒品藉以營利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上開毒品之利得, 惟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裁判要旨參照)。況毒品交易價格非低,需透過特定管道 始能取得,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件被告與在 場參與毒品派對之洪聖晏、蔡逸學雖為交情甚佳之朋友關係 ,然其與朱家龍並不相識,僅是知悉有對方存在,互無手機 或其他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亦非臉書好友,業據證人朱家 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 頁)。又被告自承:⒈當時洪聖晏、蔡逸學用蔡逸學之手機 與其聯繫,說朱家龍要找毒品,請其幫忙找毒品,其找到之 後送過去,是向朱家龍收錢,是付現金等語(他11872 卷㈥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67頁);⒉當天 雖是蔡逸學與其聯繫,然在其認知中,只要與朱家龍出去, 都是朱家龍會買單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足見被告明確 知悉其所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朱家龍,其與朱家龍既不相識 ,雙方亦無特殊情誼或交情,復知悉朱家龍係屬家境優渥會 大方買單之人,實難想像被告與不熟識之朱家龍交易毒品時 ,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參諸被告陳稱:當天蔡逸學等 人與其聯繫毒品數量、種類後,其就透過酒店幹部小丁聯絡
阿華取得毒品,是先向朱家龍收錢後,再將錢拿去給其朋友 等語(他11876 卷㈥第16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㈠第38頁 反面),可知被告係在蔡逸學與其聯繫朱家龍所需之毒品種 類、數量,仍需另向小丁、阿華之人調貨取得毒品,並親送 毒品至交易地點,始可與朱家龍完成交易,在向朱家龍收取 金錢後,仍須大費周章將該等毒品價金送至毒品上游,如此 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倘非無任何利潤可圖,實無甘冒遭 查緝而觸重刑之風險,謂其毫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顯與常 情不符。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小丁或阿華之任何聯繫資訊 ,以查得其與小丁、阿華之實際交易數量及價格,顯無積極 事證認定其係以同一價量轉售予朱家龍。從而,是被告販賣 上開毒品予證人朱家龍,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應屬灼然。準此,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出售上開毒品予證人朱家龍無疑。 ㈢再觀諸被告與蔡逸學之手機還原通訊內容(他11872 卷㈣第 57至6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蔡逸學係於105 年12月3 日凌 晨12時46分許開始聯繫,蔡逸學詢問被告「大麻問的到嗎? 好像很難問對不對」,被告即回覆「你先跟我講地點大概在 哪啦,我先傳給人家,叫人家先邊找」,期間亦有數次通話 紀錄,迄至12月6 日晚間9 時12分蔡逸學再次詢問被告「怎 樣?你問到了沒」,被告即回覆「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講,菸 跟梅啊。我先拿這樣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在問了,他還 沒有給我回覆啊」,足見被告在蔡逸學詢問毒品時,即已稱 「叫人家先邊找」、「我先拿這樣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 在問了」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2月6 日所交付之毒 品種類、數量是為補齊第一次毒品種類、數量之不足,尚非 全然無據。參以,蔡逸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江哲瑋於105 年12月3 日離開房間後,其依朱家龍要求打 電話給江哲瑋,詢問拿不拿得到毒品,記得有問愷他命、咖 啡包、搖頭丸、梅片之類的,毒品種類都是朱家龍指定的, 12月4 日當天江哲瑋到了之後,就直接跟朱家龍講多少錢, 12月6 日晚間再聯絡江哲瑋是因為其催促江哲瑋,問有無拿 到第一次講到的那些毒品,只是要求把東西補齊,沒有再要 求需要什麼毒品,江哲瑋就回應說只有菸跟梅片,愷他命是 要把4 日那次不足的數量補足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 第41頁、第43頁反面),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上開訊息中回 覆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交付上開毒 品之行為確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況本件實無積 極證據認定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同年12月6 日2 次至「 W HOTEL 」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係分別起意,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2 次交付毒品之行為,係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Mephedrone、Methylone 、Ethylone則為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 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禁藥,未經許可,均不 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毒品,均未據扣 案,而無法得知其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或製造商,是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由國外非法進口,應認係屬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則被告所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A 、PMA 、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 rone 、Methylon e 、Ethylone成分之上開毒品,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 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則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之法定本刑,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2 次交付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意 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 個別,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併此敘明。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 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 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 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係代人購買毒品 ,而否認有販賣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已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自不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 毒品來源是透過小丁聯絡阿華拿來酒店等語(偵3755卷第45 頁反面),惟從未提供聯絡資料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無從 使偵查機關對其等發動偵查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上 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朱家龍,供朱家龍等人舉辦毒品派 對使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 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其所販賣得 毒品種類、數量甚多,且為該次毒品派對中毒品之主要來源 ,行為實有不該,犯後仍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實際收取35,0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39頁、第 174 頁反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 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