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強盜未遂罪提起公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要件,顯 不相符;且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病發作,並無強盜之犯意,又 其所犯僅為恐嚇取財犯行,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為穩住被告精神病況,確有繼續治療及追蹤之必 要,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 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 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 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 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 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 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 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 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 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95年度臺抗字第41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業經
證人詹哲瑋、劉鴻輝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世賓、陳子儀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可查 ,被告涉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 應屬重大。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攜帶兇器 強盜既遂之犯罪事實,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亦與起訴 之事實不生影響,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犯係強盜未遂罪。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既規定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則該羈押 理由應探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與被告是否得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無關。況聲請人認本案被告涉犯之罪並 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羈押原因有無之問題,自與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再者,被告 患有重鬱症乙情,雖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然被告進 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後主訴頭部外傷、憂鬱症及胃潰瘍病史等 症,定期所內門診治療,目前服用家屬送入陳炯鳴精神科診 所處方藥物治療,98年7 月31日經安排看守所醫師診療,主 訴其頭部傷口已痊癒,精神疾病服用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處方 藥物控制情形尚可,但有胃痛情形,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 療中,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診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 外醫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8 月4 日函1 份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現罹疾病,並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 ,是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 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