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881號
PCDM,98,簡上,88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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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
度簡字第458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凌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然當天已遭警方查獲驗尿,該案並已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後迄至本案於民國98年3 月21日再次為 警查獲前,均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次經驗尿結果仍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前於98年3 月17日凌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故。換言之,其僅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卻經分別判刑二次,顯非合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中係於98年3 月21日凌晨3 時14分為警查獲,此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承於98年3 月19日確 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偵查卷 第5 、18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 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乙節,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



號函函示明確。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7號案件中(下 稱前案),係於98年3 月17日凌晨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 ,詎其本案於同年月21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已相隔四天,依 前所述,其於98年3 月17日凌晨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 已排出約90% ,方符情理。然被告於前案之尿液檢驗數值中 ,安非他命類為801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大於3000ng/ml (參考值為9905ng/ml) ,有該案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3 月30日編號UL/2009/3043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於四天後之本案中,依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類之尿液檢驗 數值為8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亦大於3000ng/ml (參考 值為9295ng /ml),與四天前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 非他命類之代謝物濃度,約略相當,依一般人體之代謝速度 觀之,被告於本案所排放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顯然不可能係其四天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 至為明確。
(三)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明確供承98年3 月19日及同年3 月16日 均有施用(因該案為98年3 月17日凌晨零時5 分所施用,在 一般認知上有時會敘述成3 月16日半夜),亦即被告明確區 別該案查獲前與本案查獲前各分別有施用一次之行為,更可 徵被告當確實於98年3 月19日凌晨另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 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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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