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36號
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
偵字第34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黃憶君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7年12月6 日 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貴興路口,適見乙○ ○駕駛車牌號碼5498-MV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憶君,而認渠等 正在交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等犯 意,先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MEZ--577號機車車身,阻擋乙○ ○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進,以此方式,妨害乙○○、黃憶君 行使權利,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臉部、 胸壁多處鈍挫傷、皮下瘀血、右肘擦傷表皮缺損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 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憶君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 合,另有現場照片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妨害乙○○及黃憶 君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原審判決漏未論述此部分,應予補充) 。另其所涉前述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是應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以被告並無前科,然僅因不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 往,遂心生不滿,而恣意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並進而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鈍挫傷、瘀血及擦傷等傷害,並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及 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 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正確無訛,量刑且屬適當,是本件上訴 人求為較輕之判決,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此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是其素行可謂良好,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獲告訴人宥恕,復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證,是堪見 其確有悛悔之意,本院諒其本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