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844號
PCDM,98,簡,684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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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 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 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六0巷二弄八號四樓某友人住處內( 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嗣於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一時 五分許)」;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 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32號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26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 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6 月25日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時5分許,為 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60巷2弄8號4樓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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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