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1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液晶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丁○○、甲○○、乙○○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三行之「泰金輪胎行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更正為「泰金輪胎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所犯法條 欄應補充:「被告戊○○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迄98年4 月15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於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戊○○所犯提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外,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