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324號
PCDM,98,簡,6324,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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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證據欄第二行 「余清芳」均應更正為「余清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所為 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 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新 臺幣200 元、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等物,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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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