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3號
TPDM,106,訴,5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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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倫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詩緯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淨重肆佰捌拾參點壹零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毀;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渠 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偉」於民國 105年9月6日晚上6時許委託丙○○代為兜售約50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丙○○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甲 ○○代為詢問買家,適張簡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為警掌握其身分並喬裝買家透過高詩瑋表示購買意願後,由 乙○○透過甲○○、丙○○與「阿偉」議定上開大麻數量



500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後,由乙○○邀集 張簡宇哲、甲○○、丙○○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星巴克南京建國門市」(下稱星巴克門市)進行交易。嗣張 簡宇哲於105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帶同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上 址與乙○○見面,由「阿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並將上開大麻交予丙○○帶至星巴克門市交 予甲○○,再由甲○○持上開大麻與喬裝員警進入星巴克門 市2樓廁所進行交易之際,喬裝員警即當場表明員警身分, 並當場逮捕丙○○、乙○○、甲○○,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5包(驗餘淨重483.10公克)、丙○○、乙○○、甲○○用 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4支,渠等行為因而未遂。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渠等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張簡宇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大麻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9 日調資伍字第10503509960號函暨檢送案件編號105263鑑定 鑑定書(105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第35至44、57至59、112 至113、128、133、140、148、158至166頁)、乙○○與張 簡宇哲對話文字列印檔案(105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第17至 25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重483.10公克 )及丙○○、乙○○、甲○○3人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 行動電話4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所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門號000 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甲○○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次被告丙○○、乙○○、甲○○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丙○○、乙○○、甲○○、「阿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嗣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甫於103年12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復被告丙○○、乙○○、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件員警實施釣魚偵查,購買毒品之警員實際上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依約前往進行交易,雖已著手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購買毒品者實際上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無法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證人丁○ ○於106年5月17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當時在二樓控制現 場,伊同事衝到一樓,看到被告丙○○神色慌張,要上前盤 查時,被告丙○○主動問伊的同事是否要逮捕他,在到現場 前,伊只有鎖定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足見被告丙○○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丙○○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較少 之數遞減之,被告乙○○、甲○○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之。此外,被告丙○○、 乙○○、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經減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三、至被告丙○○、乙○○辯稱:渠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亦 無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按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 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 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 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647號判決參照)。經 查,證人即喬裝員警丁○○於106年5月17日審理期日具結證 述:伊從證人A1得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輾轉 得知張簡宇哲曾經與其接洽,於是伊喬裝買家透過張簡宇哲 與被告乙○○接觸,被告乙○○曾主動詢問張簡宇哲是否要 購買毒品,於是伊利用這次機會喬裝買家與張簡宇哲星巴 克約定交易,當時張簡宇哲與被告乙○○約定交易地點就選 在那邊,因為他們常在那邊取貨,本來是約下午5點半交易 ,到場時被告乙○○表示他的上游「仔仔」即被告甲○○還 在取貨,過一陣子後被告甲○○來了,也表示他的上游等一 下就過來了,被告甲○○透過「微信」與被告丙○○聯繫, 在星巴克樓下一樓取貨放在背包拿上來廁所交易,當被告甲 ○○背包打開伊確認是大麻之後,伊立即表明身分,與附近 埋伏的同事將被告丙○○、乙○○、甲○○一併逮捕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以被告乙○○與張簡宇哲對話 文字列印檔案(105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第17至25頁)、丙 ○○與甲○○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19581號 卷第10至11頁),咸難認被告丙○○、乙○○所為僅止於代 為聯繫,足認渠等之行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 同正犯。據此,被告丙○○、乙○○所辯上開辯稱,洵不足 採。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甲○○明知均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行為,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案扣得之大麻5包,驗餘 淨重483.10公克,非屬少量、零星之販賣行為,侵害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丙○○、乙○○、甲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參以被告 丙○○、乙○○、甲○○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 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被告丙○○顯然高於被告乙○○ 、甲○○等2人;兼衡以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乙○○ 二技畢業,其父母早年離異,父親罹癌需人照顧,母親因投 資失敗而負債,被告乙○○年紀尚輕即承受不少經濟壓力,



一時誤蹈法網,現有正常工作,又經申請中國文化大學進修 學士班正取,其父親高憲屏罹癌需人照顧等情,業據提出悔 過書、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養護中心收據、中國文化 大學成績通知單、陳情書為證,被告甲○○退伍待業,軍中 服役表現優良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乙 ○○、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乙○○、甲○○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紀尚輕,復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乙○○、甲○○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乙○○、甲○○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 ,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甲○○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導正其觀念, 以啟自新。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 驗餘淨重483.10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只,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丙○ ○、乙○○、甲○○3人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4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所有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門號0000000000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乙○○、甲○○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陳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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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