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1年度,138號
HUEV,91,虎簡,138,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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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駿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詎屆期依法為付 款提示均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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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發票人帳號│
│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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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1010 │300000 │ 901011│ 台灣土地│BZR0000000│ 6272-3 │
│ │ │ │ │ 銀行虎尾│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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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01030 │300000 │ 901030│ 同上 │BZR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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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三 │901110 │500000 │ 901112│ 同上 │BZR0000000│ 同上 │
├──┼────┼────┼────┼─────┼─────┼─────┤
│二 │901210 │500000 │ 901210│ 同上 │BZR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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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10125 │900000 │ 910125│ 同上 │BZR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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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