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傷害他人身體且出 言恐嚇,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傷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