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甫於97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 電話晶片卡、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其 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於同年月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 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7 月間,在某處以電 腦設備連線上網,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twnben」帳 號佯登拍賣Sony Ericssion Z610i粉紅色手機1 支之網頁, 並留有甲○○所申請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 話,致林鈺菁於97年7 月1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6巷 3 號1 樓住處上網見該網頁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620 元價款轉帳至李 恒昌之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李恒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㈡又於97年7 月 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並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黃志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hwj441010 」雅虎奇摩帳號 ,佯登拍賣手提行動電腦1 臺之網頁,並留有甲○○所申請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致乙○○於97年 7 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9 號5 樓上網見
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20,000元下標後得標,並於同日下午 2 時35分許將上開購買款項匯至李恒昌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嗣林鈺菁與乙○○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日盛銀行 轉帳匯款完畢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所申設使用,惟 辯稱:伊申辦後曾使用該門號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嗣因欠費 未繳遭電信公司停話,伊乃將該門號之SIM 卡丟棄未再使用 云云。然查,被害人林鈺菁與乙○○於前揭時、地,因誤信 網路上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而先後匯款至李恒昌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乙情,除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其 等之匯款執據各乙份、被害人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 標商品之列印畫面、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查詢 資料各乙份、李恒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足認上開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衡以該門號既係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始申辦,然旋於同年月 16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刊登於拍賣網 頁,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且迄至98年1 月14日止,該門 號仍正常使用中,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636 號卷第21頁), 是以 被告辯稱係因使用後欠費未繳而遭停話,故將該門號之SIM 卡丟棄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採,上開門號係被告於 申辦後即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洵堪認定。又依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及常識均知,以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 態,一個人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 業者申辦多個門號,均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 般常態;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 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是 以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 悉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則被告既得預見他人可能將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竟仍率予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二件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復將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任意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肇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