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55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因其弟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與曾國瑋結 怨,二人相約談判,乙○○乃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FACEB OOK及LINE等通訊對話軟體之訊息為號召,而於同日22時許 ,夥同成年人丙○○、黃紹杰、蕭心豪、周鋐文、陳志宗、 洪睿志(丙○○等6人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少年辛○ ○(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少 年吳○丞(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 )、少年王○邑(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 滿18歲)、少年賴○靖(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 當時未滿18歲)、少年柯○諺(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當時未滿18歲)、少年蔡○翔(9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少年田○浩(9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少年戊○○(8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少年賴○豪( 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少年劉 ○成(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未滿18歲)等 人(上開少年辛○○等10人涉案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 「鬍鬚張餐廳」集結後,分別搭乘自小客車、機車,於同日 22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與 曾國瑋所屬人馬鬥毆。適少年丁○○、庚○○、己○○、甲 ○○、范○凱、郭○良、黃○瑋等7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欲前往烏來山區泡溫泉,詎乙○○等人誤認少年丁○○等人 即係前來談判尋仇之對象,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 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人重傷害之結果,竟依先前共同鬥 毆之合意,而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
、電擊棒、棍棒、磚頭、安全帽等物,一同上前朝丁○○等 人攻擊,由乙○○持其事前所購買之西瓜刀1把,朝丁○○ 左手臂揮砍,致丁○○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 )之傷害,而著手施重傷害之行為,幸因丁○○情急翻越柵 欄跌落溪旁樹間躲避,始倖免於難而未生重傷之結果;其餘 數人則持西瓜刀、棍棒,朝庚○○之腰部、後背、四肢、頭 部等多處接續圍砍、圍毆,乙○○再持前揭西瓜刀朝庚○○ 右側手肘處揮砍,致庚○○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 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趕赴現場送醫急救,仍造成右腕 肌力僅餘2分、右手五根手指肌力僅餘1分,無法憑右手抓、 握、搬、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包括即使以手術修補亦 可能發生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而生一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乙○○於砍傷丁○○、庚○○後, 旋由少年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逃逸 離去,並將前揭乙○○所有、持以揮砍之西瓜刀1把丟棄在 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草叢內(此部分未扣案)。嗣經警獲 報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獲 少年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逃 逸,並扣得丙○○所有前揭圍砍用之西瓜刀1把,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丁○○、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夥同丙○○等6人及少年 辛○○等10人前來鬥毆談判,因誤認少年丁○○等人即談判 尋仇之對象,而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安全帽 等物朝丁○○等人攻擊,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丁○ ○左手臂揮砍,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 約2公分)之傷害;並由其餘數人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 訴人庚○○之腰部、後背、四肢、頭部等多處圍砍、圍毆後 ,由被告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庚○○右側手肘處揮砍,致 告訴人庚○○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 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告訴人庚○○右腕肌力僅餘 2分、右手五根手指肌力僅餘1分,無法憑右手抓、握、搬、 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包括即使以手術修補亦可能發生 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67號 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12至114頁;本 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於警詢 、偵查中先後證述渠等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4至8頁;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33至37頁、第43至 46頁、第188至190頁背面)。復與證人即同行少年己○○、 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事發經過及告訴人等之被害 情形,若合符節(他字卷第9至13頁、第23至27頁;少連偵 字第167號卷第52至55頁、第188至190頁背面),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臉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47至 5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 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救,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後 ,經檢視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一節
,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 1060049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89頁;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285至 290頁背面)。參以告訴人丁○○於接受前揭縫合手術後翌 日(105年11月17日)即已出院,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89頁),且依臺北慈 濟醫院106年2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284號函文所檢附之 病情說明書所載:「㈡病患丁○○傷口復原如無併發感染復 原時間約為10至14天」(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 可知告訴人丁○○前揭傷勢可治癒復原,而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
㈡至告訴人庚○○於案發後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救,接受傷口 清創縫合及神經肌腱傷口修復重建手術,並經檢視受有右側 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 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 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經轉診至恩 主公醫院就診復健,仍造成右腕肌力僅餘2分、右手五根手 指肌力僅餘1分,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 神經損傷(包括即使以手術修補亦可能發生修補無效、神經 完全無法再生長)之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有臺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嚴重通知單、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0 6年1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049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情說明 書及病歷資料、106年2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284號函文 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恩主公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06年4月19日(106)恩醫事字 第43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 165號卷第87頁;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92至96頁、第285頁 、第291至303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163頁、第206 至217頁、第235至236頁)。復依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目前右腕伸張肌力2分(滿分為5分),右 手第1、2、3、4、5手指伸張肌力1分(滿分為5分),右肘 及右腕關節攣縮,損傷嚴重,復健期間至少需1年,期間無 法工作,1年後方能評估癒後」(見本院卷第217頁);及恩 主公醫院106年4月19日(106)恩醫事字第434號函文所檢附 之病歷摘要所載:「正常人肌力為5分,患者右腕僅2分,右 手5根手指肌力僅1分,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機能嚴重受損 。需1年才能確定癒後為何,主因在神經損傷的恢復極慢, 即使手術修補,也常發生修補無效,神經完全不生長的情況 。」(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徵其右手機能業已嚴重 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次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 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 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 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之犯意,乃其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 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 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 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 之基礎。經查:
㈠本件持以攻擊告訴人丁○○、庚○○之開山刀,屬刀鋒銳利 、質地堅硬而可對人之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更何況本件係被 告糾集數人前來,合數人之力分持西瓜刀、棍棒等器械圍砍 、圍毆,此等情況下極易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主導糾集之被 告就此主觀上自屬明知。
㈡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你等是於何時、地與何 人遭何人砍傷?共幾人遭砍傷?)當時我等7人在聊天時, 忽然一群有開車也有騎車的陌生人士前來,不問青紅皂白的 先丟東西過來,我們就趕快逃跑,然該群不明人士竟然持刀 追砍。」、「(你於現場看到陌生人士丟物品、砍人前,有 無聽到或看到相關訊號?)沒有。(續上問,當時經過為何 ?)當時是車輛過來後,車上駕駛座上的人拿電擊棒下車, 先聽到電擊棒的聲音,然後馬上就聽到碰的一聲,等我回頭 確認看到那是磚頭」、「(庚○○與你遭砍幾刀?)我不知 道庚○○被砍幾刀,但我被砍2刀。」、「(你與庚○○遭 砍傷之傷勢為何?)我遭砍的部位為左手臂,約2公分快見 骨之撕裂傷(縫合5針)」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6頁;少連 偵字第167號卷第43頁背面);及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 :「(105年11月16日22時15分鬥毆詳細經過為何?請詳述 )…一開始我是跑人行道,然後繞停在路邊的車一圈後,繼 續沿人行道往青潭方向跑,接著自己不小心跌倒後,就被很 多人圍毆,後來我好不容易站起來後,又遭人砍傷」、「( 對方如何砍你?)我當時自己跌倒後,先被人用棍棒毆打我 頭、背、右半身體等部位,不確定當時在地上時有沒有被刀 砍,但是能確定我站起來時,我身上已經有很多血了,然後 我站起來後,對方又繼續砍我的手,並且在砍完後就跑走了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夥 同之成年人丙○○等6人及少年辛○○等10人,確係依先前 鬥毆之合意,所以在一見告訴人等前來,才會不由分說即分
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等物,朝告訴人丁○○、庚 ○○圍毆追砍,而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之左手臂, 致其受有2公分快見骨之撕裂傷,其餘之人以西瓜刀、電擊 棒、棍棒、磚頭等物,朝告訴人庚○○身體部位持續、猛烈 圍毆、圍砍攻擊,被告甚至又上前針對告訴人庚○○右側手 肘處揮砍,可見下手用力之猛,依此等行為之具體過程可知 ,客觀上確屬使人受重傷之行為,按上說明,被告與糾集而 來共同參與之人,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為明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告訴人丁○○部分,被告確已持刀揮砍而著手重傷害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逃避而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此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就告訴 人庚○○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有無殺意,以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 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 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1、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橋上被砍,持刀砍
人下車的地點再往前一點,他砍完之後回頭跳上摩托車離 開,他砍我1刀,砍到我左手臂,是很大力的砍,由上往 下砍,砍了就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188頁背 面),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結果就看到丁○ ○在我前面,遭人從路邊停放的車輛間忽然衝出來砍他, 那個人砍完丁○○就跑到馬路上跳上一臺摩托車,他們就 往前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 頁),可知被告雖持刀朝告訴人丁○○左手臂猛力揮砍, 然於揮砍1刀後旋即跳上同行機車離去,並未持續攻擊告 訴人丁○○。參以告訴人丁○○除受有上開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外,別無其他位於頭、臉、頸 、胸、腹、下體等其他部位之傷勢,有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2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28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情說 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背面) ,可見此舉並未致生命危害之風險,已難認被告此舉主觀 上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殺人犯意。
2、又依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在綠5公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中路燈下被砍的男子,經過為何?)是,…我 當時已經不知道他們拿刀還是什麼工具,我有聽說有人喊 『不要再打了會出人命』」、「…然後我站起來後,對方 又繼續砍我的手,並且在砍完後就跑走了」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167號卷第35頁、第189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述所 指,被告及其夥同之丙○○等6人、少年辛○○等10人固 有朝告訴人庚○○猛力揮砍、毆打之舉止,然在告訴人庚 ○○受創甚深倒地後,並無進一步為戕害生命之攻擊舉措 ,反而是因此而自行收手。參以本案事發起因係被告為其 弟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相約談判,尚非被告自身與人結 怨所生者,遑論其餘參與者僅係因被告之號召而為助勢, 與告訴人庚○○間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 庚○○發生死亡結果之認知及意欲。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係糾集眾人持刀、棍棒等器械攻擊 ,然依前所認定之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被告與 告訴人等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道之輕重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等各種情狀,公訴人據此指摘被告主觀上有致告 訴人丁○○、庚○○於死之殺人犯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公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人認 其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 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丙○○等6人、少年辛○○等10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少年洪○志 、黃○偉為共同正犯,然其中「洪○志」應為成年人「洪睿 志」之誤載(「洪睿志」業經認定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 ,另少年黃○偉之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約 了何人前往?)…黃○偉。」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 第3頁),卷內復查無少年黃○偉確有至現場之相關事證, 尚難認其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少年劉○成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少年劉○成係受被告之號召而前往現場,並 於被告砍傷告訴人丁○○、庚○○後,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逃逸離去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67頁背面 至第168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並據少年劉○成於 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109頁背面),是 少年劉○成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起訴書未論及此,顯係漏載,均附此說明。
㈢本件多次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庚○○圍砍圍毆,係基 於單一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就同一重傷害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西瓜 刀朝告訴人丁○○左手臂揮砍後,旋即跳上少年劉○成騎乘 之機車向前行駛,其後再度下車,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庚○ ○之右側手肘處揮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 第167號卷第168頁),是被告上開揮砍告訴人丁○○、庚○
○之行為先後可分,各傷害行為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可言,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辛○○等10人行為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既係 出面召集之人,就其等年齡自屬明知,故成年人之被告與少 年辛○○等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起訴書認 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丁○○、庚○○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庚○○並不相識,本案事發起因 ,係因被告誤認渠等為談判尋仇對象所致,是尚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丁○○、庚○○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起訴書認有前 揭法條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應有誤會。另被告雖已著手重 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丁○○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此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僅因 其弟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與曾國瑋結怨而相約談判,率爾 號召多人持械鬥毆,因誤認告訴人丁○○、庚○○為談判尋 仇對象,加以砍傷,不僅無視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 傷及無辜,致告訴人丁○○、庚○○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其中告訴人丁○○雖未受重傷,然仍嚴重侵害告訴人 丁○○之身體法益,此外,告訴人庚○○右手機能業已嚴重 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情節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如 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6萬元,有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72頁),及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丙○○所有,且於案發現場有用以供作 鬥毆傷害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6
5號卷第9頁、第98至99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67號卷第113頁),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又為被告案發前幾日所 購買供傷人之器械,並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少連偵字第167 號卷第113頁),具備刑法重要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信號彈1枚,為少年辛○○所有之物,固據少年辛 ○○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13頁),然少年辛 ○○於警詢時陳稱:前揭信號彈原本即置於伊所有之重型機 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並非為攜帶至現場鬥毆傷害所用(見少 連偵字第165號卷第15至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揭信號彈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併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已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本次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 形,並非數罪併罰,現行條文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另於 本條第1項規定。」,是於被告主文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之後,遂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己○○則因躲避不詳男 子之追砍,跌落溪旁,致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約6公 分)之傷害」,然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就己○○此 部分予以論罪,且己○○所受上開傷害,係其躲避時自行跌 落所致,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 頁),卷內又無事證可以認定此部分確有著手於重傷害之客 觀行為,故此部分應非起訴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