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黃溪鈞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水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支 付命付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之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電話),至民國九十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計九萬八千 六月五十九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而系爭電話乃訴外人林 旺嶙持被告之身分證件申請者等情;被告則抗辯伊之身分證及提款卡等證件前曾 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遺失,嗣於三日後經不詳人士寄回家中,應係被他人盜用 申請系爭電話,伊並未申請系爭電話,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電話,申請書上書寫 的文字亦非伊之字跡,且伊係於九十年四月間進台南監獄,期間出獄後又於同年 七月間進虎尾監獄再送至台南監獄,身分證件寄回後均保管在伊父親張水文處, 伊未帶身分證件入監,另伊不認識林旺嶙,但認識邱忠慶,因邱忠慶係伊朋友的 朋友,大家均因吸食毒品而認識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催收通知單一件及申請書、同意書各三份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林旺嶙到庭證述:「伊記得係邱忠慶拿 被告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委託伊辦理申請系爭電話,伊與邱忠慶是認識多年 的朋友,且伊不知道事件的嚴重性」等情,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伊之身分 證及提款卡等證件前曾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遺失,伊不認識林旺嶙,但認識 邱忠慶,因邱忠慶係伊朋友的朋友,大家均因吸食毒品而認識等情大致相符合 ,故應認為邱忠慶可能撿拾到被告之身分證,並持以委託林旺嶙辦理系爭電話 ,但可得確定者係邱忠慶及林旺嶙均未得被告之同意而辦理系爭電話,是被告 辯稱伊並未申請系爭電話,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電話,申請書上書寫的文字亦 非伊之字跡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告就系爭電話費應另行依法救濟。(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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