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洪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 ,趁乙○○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4年5月5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乙○○,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期利息4 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08﹪),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首期 利息與乙○○先前之欠款15萬5千元,乙○○實際僅借得30 萬元,並需簽發已蓋用印章之空白支票1紙作為擔保,甲○ ○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永灃、洪克明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上開支票影本1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 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