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011號
PCDM,98,簡,5011,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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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7446號、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輸 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被害人之 註冊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輸出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 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 ,足以確認其打印相同於被害人所申請之商標、輸出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 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 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商標有辨 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 出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 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權益非微,兼衡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仿冒商品之數量頗巨、危害不輕,惟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和解書、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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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名    │商  標│數量(個)│ 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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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UTO APARE PARTS│BMW   │ 372 │德商‧BMW公司 │
│ │-PISTO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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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CHRYSLER│ 1,044 │美商‧CHRYSLER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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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BENZ  │ 318 │德商‧DAIMLER公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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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