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1158號、第1159號、98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98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第1161號、第11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不 法使用,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7年5 月29日前之該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客運總 站,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客運託運至統聯客運朝馬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每筆 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提供該綽號 「小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又癸○○見其同事廖如霜亦缺錢 花用,遂將此出租帳戶之事及他人可能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告知廖如霜,惟廖如霜仍於97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某時許,在其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7 巷 9 號之「亞瑟經典美容室」內,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申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委由癸○○接續循同一模式寄予自稱「小傑」之成 年男子使用(廖如霜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駁回 其上訴,緩刑2 年確定)。待該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成員:㈠於97年5 月30日,同意 借貸7,000 元予潘維宸(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潘維辰) ,遂從癸○○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000 元至潘維宸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潘維宸因此交付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 郵局(下稱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潘維宸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 字第5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31日15時30分許, 以電話聯絡陳書寶,誆騙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轉 帳資料傳輸錯誤,造成分期付款,若欲取消分期付款,須至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致陳書寶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指示匯款59,976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9,972元)至 潘維宸前開九曲堂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書寶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 報警而查悉上情;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詐騙該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癸○○及廖如霜帳戶內,並旋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暨丙○○訴由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同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壬○ ○訴由該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壬○○、甲○○、丙○○、子○○、 賴郁晴、己○○、庚○○、陳篠文、丁○○、戊○○及陳書 寶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如 霜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 另案潘維辰所申請之九曲堂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 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簿內頁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 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接續2 次提供多個帳戶予同 一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 等1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聲請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 中被害人賴郁晴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 質上同一案件,另被害人丙○○、子○○、己○○、庚○○ 、辛○○、丁○○、戊○○及陳書寶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 ,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致力於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且已與有意並參與調解之被害人乙○○、丙○○、賴郁 晴、己○○及戊○○等5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而經 上開被害人5 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偵查、調查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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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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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
├──┼──────┼───────┤
│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
│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
├──┼──────┼───────┤
│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5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
├──┼──────┼───────┤
│ 6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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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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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97年5 月│東森購物轉帳付│同日16時│台新銀行│30,000元│
│ │ │31日16時│款誤設為分期,│52分 │ │ │
│ │ │ │須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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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壬○○(│97年5 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21時│華南銀行│ 6,708元│
│ │聲請簡易│31日19時│款誤設為分期,│16分 │ │ │
│ │判決處刑│30分 │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書誤載為│ │做停止轉帳手續│ │ │ │
│ │鄭泰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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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97年5 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20時│華南銀行│25,137元│
│ │ │31日19時│款誤設為分期,│41分 │ │ │
│ │ │38分 │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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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97年6 月│購物轉帳付款誤│同日16時│第一銀行│29,986元│
│ │ │1 日某時│設為分期,須以│46分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分期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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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 │97年6 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17時│第一銀行│ 5,045元│
│ │ │1 日17時│款設定錯誤,須│24分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更│ │ │ │
│ │ │ │改約定轉帳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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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郁晴 │97年6 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17時│第一銀行│29,987元│
│ │ │1 日17時│款誤設為分期,│27分 │ │ │
│ │ │14分 │須以網路郵局取│ │ │ │
│ │ │ │消重複扣款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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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 │97年5 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上午│合作金庫│53,479元│
│ │ │29日8 時│款誤設為分期,│某時許 │ │ │
│ │ │44分 │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止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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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庚○○ │97年5 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某時│合作金庫│ 9,998元│
│ │ │30日18時│款誤設為分期,│許 │ │ │
│ │ │19分 │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分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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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辛○○ │97年5 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21時│彰化銀行│29,989元│
│ │ │30日21時│款誤設為分期,│56分 │ │ │
│ │ │14分 │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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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丁○○ │97年5 月│網路購物誤轉帳│同日22時│彰化銀行│ 6,213元│
│ │ │30日20時│至分期付款專用│ │ │ │
│ │ │55分 │帳戶,須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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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戊○○ │97年5 月│網路購物誤轉帳│同日23時│彰化銀行│12,139元│
│ │ │30日23時│至分期專用帳戶│14分 │ │ │
│ │ │14分 │,須經由網路銀│ │ │ │
│ │ │ │行操作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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