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
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41條、第30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部分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 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部分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
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 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將 其所有之支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被害人誤以為上開 支票具有融通之交易價值,而誤將等值之款項給付予另案被 告蔡松住,使被害人受有上開之損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渠等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開 立銀行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其犯 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