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8
0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6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丁○○之父,乙○○、戊○○均係丁○○之弟,丙 ○○、乙○○及戊○○與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乙○ ○、戊○○等3 人與丁○○於民國97年9 月2 日9 時49分( 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區○○路15號 「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盛發公司)工廠倉庫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掐住丁○○脖子,乙○○、戊○○ 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頸部、前頸部、右前臂多 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乙○○、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 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戊○○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丁○○是要來工廠載貨,貨 物是伊所有,伊不讓丁○○載走,問他為什麼要一直來載公 司的東西,丁○○就不高興,動手把伊推倒,乙○○、戊○ ○過來拉開丁○○,伊3 人都沒有打丁○○云云;被告乙○ ○、戊○○均辯稱:當時丁○○把父親丙○○推倒在地,伊 就去把丙○○拉起來,沒有打丁○○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丁○○、黃祥恩曾分別於97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 日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卷附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丁○○)1 份,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3 人就 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 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 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曾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 約9 點40分進倉庫,後來乙○○開車載父親丙○○過來進倉 庫,戊○○後來才進來,他們叫伊過去一直罵伊,然後父親 先動手掐伊脖子,乙○○、戊○○2 人就一直打伊,伊只抓 住父親的手沒有抵抗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127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 頁)。至被告3 人雖均辯 稱:當時是告訴人推倒被告丙○○,被告乙○○、戊○○只 是過去拉起丙○○、分開告訴人與丙○○,沒有人出手打告 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祥恩曾於偵訊時到庭具結 證稱:(97年9 月2 日)當天伊在工廠工作,在內外交接門 口聽到雙方在叫囂,伊趕到現場,看到伊父親丁○○在地上 找東西,後來才知是找眼鏡零件,被告3 人就不停罵丁○○ 又舉拳作勢要打他,伊就擋在丁○○面前,之前衝突經過因 為伊人在工廠裡所以沒看到,接下來就聽到被告一直罵丁○ ○,伊就問父親是否要去醫院,當時伊沒有注意丁○○身上 是否有傷痕,是開車陪丁○○到醫院後,才注意到他有傷痕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780 號偵查卷〈下稱偵 字卷〉第32頁),且告訴人確曾於97年9 月2 日9 時40分許 進入新盛發公司工廠倉庫內,後被告3 人陸續於9 時49分許 進入該倉庫內,證人黃祥恩則於9 時53分許由工廠他處走出 進入該倉庫內,上開5 人旋於9 時54分許走出倉庫,在倉庫 門口爭執,9 時58分許證人黃祥恩張開雙手擋在告訴人身前 ,面對被告3 人,隔開被告3 人與告訴人,告訴人則低頭調 整眼鏡,10時18分許證人黃祥恩開車載告訴人離開工廠,此 有上開工廠倉庫外監視器(該監視器僅能拍攝到上開倉庫門 口外之空地,無法拍攝到倉庫內之情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8張(見偵字卷第35-53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97年9 月2 日曾至元復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左頸部、前頸部 、右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有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見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考,則若被告3 人所辯本件係告訴
人推倒被告丙○○,被告乙○○、戊○○僅勸架、拉起被告 丙○○而已,被告3 人均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亦無任何傷害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屬實,告訴人豈會受有左頸部、前頸部、 右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連所戴眼鏡亦受損?證人黃祥恩 又何必張開雙手擋在告訴人身前,隔開被告3 人與告訴人, 做出保護告訴人、防止被告3 人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動作?是 綜上各節相互以觀,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與被告3 人所辯相 較之下,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⒉又證人即新盛發公司倉管人員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伊正在工廠2 樓的廚房煮飯,伊當 時聽到很吵的聲音,就跑到2 樓窗戶往下看,當時窗戶是開 著的,伊看到黃祥恩從工廠裡面走出來,走到倉庫裡就是吵 架的地方,之後丙○○、乙○○、丁○○、戊○○就一起走 出來了,走出來後丙○○叫丁○○不要再載牛奶,然後伊就 去煮飯,沒有繼續留在窗口看,伊沒有看到有人在倉庫外打 架,倉庫裡的情形伊看不到,也沒有刻意去注意丁○○身上 是否有傷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 ○○既然看不到案發現場(倉庫內)之情形,亦未見到案發 經過,僅看到案發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在倉庫門口爭執之情 形,其所為上開證言自不足據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除受有左頸 部、前頸部、右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外,亦受有胸壁、背 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以卷附建成中醫醫院診斷書(病患丁 ○○)1 份(見他字卷第20頁)為證。然上開建成中醫醫院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就診日期係97年9 月3 日,所記載之傷勢 為「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呼吸困難、疑內出血」,並非在 告訴人受傷當日立即就醫診斷,就醫時間與告訴人遭被告3 人毆打之時間已有一段距離,所載傷勢亦與上開元復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完全不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該中 醫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係遭被告3 人於97年9 月2 日9 時49 分許毆打所造成,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3 人毆打告訴人,亦 使告訴人受有胸壁、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尚有未合,應予 更正。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所載之「中英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見偵字卷第12頁),病患係被告丙○○而非告訴 人,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等毆打而 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係父子 關係(1 親等直系血親),被告乙○○、戊○○與告訴人均 係兄弟關係(2 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3 人及告訴人分 別陳明在卷,被告3 人與告訴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 人所為前開 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共同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乙○○、戊○○ 均無前科,有該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