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98號
PCDM,98,易,2098,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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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01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3 月20日22時15分許,乙○○返回 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8號之住處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侯春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 其受有左臉瘀青、腫脹、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1 月 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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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