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 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交易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同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 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四五號之華新花園大廈(下稱華新社區)擔任總幹 事,負責檢附相關收據並填寫付款憑單(代支出憑證)向華 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應支付廠商之工程款項費用後,再至 銀行提領現金支付廠商,並負責退還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 額、整修保證金予住戶,及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整修保 證金等款項並存入華新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等行政、文書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華新社區,填寫付款憑單向華新社區管理委 員會申請支付廠商工程費用,並至銀行提領工程款、應退還 住戶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等款項後,其 未將上開領取應支付廠商工程費用款項交付廠商,亦未將應 退還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及整修保證金等款項退還住 戶,復未將所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整修保證金等款項存 入華新社區之銀行帳戶,接續將所領取應支付廠商之工程費 用款項、應退還住戶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 金及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整修保證金等款項,用以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而將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款項、應退還住戶之 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之款項及所收取之管
理費、整修保證金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 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嗣因華新社區施作工程之廠商 人員陸續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支付積欠之工程費用,經 管理委員會幹部核對帳冊資料並詢問甲○○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華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秦浤榮、副主任委員張盛坤、 副主任委員曹劍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職務保證書、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 章之「甲○○總幹事承認侵占華新花園大廈支付廠商款項」 表二張「甲○○總幹事承認侵占華新花園大廈住戶管理費」 表二張、告訴代理人製作之被告甲○○侵占華新花園大廈支 付廠商款項與華新花園大廈補繳廠商款項對照表、華新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發予廠商用以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之支票影本九 紙、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該函旨係通 知被告因擔任華新花園大廈總幹事期間,侵占應支付於廠商 之工程款及住戶管理費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尚未 返還,今將華新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支付被告九十七年十 二月份總幹事薪資與代墊零用金共計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 與上開金額中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部分互為抵銷)、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告訴代理人製作之被告甲○○侵 占華新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程款項與住戶管理費之犯罪 事實表、華新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 、廠商開立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應支付廠商工程費用 款項、應退還住戶之停車補助費、管理費差額、整修保證金 之款項及所代收住戶繳交管理費、整修保證金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按侵占罪以侵占行 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 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參 照);本件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案發後雖就其應支付被告 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總幹事薪資與代墊零用金共計二萬八千四
百零四元,與被告所侵占金額中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部分互 為抵銷,有上開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可 稽,固可認被告所侵占金額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中之 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債務,因華新社區主張抵銷而消滅,但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案發後因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抵銷 而使被告侵占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即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 因此消滅,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達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 七十元,對於華新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造成之損害,兼衡 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件案發後已就應支付被告九十七年 十二月份總幹事薪資與代墊零用金共計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 ,與被告所侵占金額中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部分互為抵銷, 惟被告犯後尚未與華新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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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商之公司行號│領取廠商工程費用│領取廠商工│
│ │名稱或住戶之樓│款項、代收管理費│程費用款項│
│ │層住址 │或停車補助費、管│、代收管理│
│ │ │理費差額、整修保│費或其他相│
│ │ │證金等相關款項之│關款項之金│
│ │ │時間 │額(新臺幣│
│ │ │ │) │
├──┼───────┼────────┼─────┤
│一 │品方消防安全設│97年9月26日 │12000元 │
│ │備有限公司 │ │(應支付廠│
│ │ │ │商之消防安│
│ │ │ │檢費用,而│
│ │ │ │予以侵占)│
├──┼───────┼────────┼─────┤
│二 │大善士水電行 │97年10月29日 │40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送水口│
│ │ │ │更新工程費│
│ │ │ │用,而予以│
│ │ │ │侵占) │
├──┼───────┼────────┼─────┤
│三 │同上 │97年10月29日 │20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水塔工│
│ │ │ │程費用,而│
│ │ │ │予以侵占)│
├──┼───────┼────────┼─────┤
│四 │同上 │97年10月29日 │60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消防管│
│ │ │ │修管工程費│
│ │ │ │用,而予以│
│ │ │ │侵占) │
├──┼───────┼────────┼─────┤
│五 │同上 │97年10月13日 │35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屋頂管│
│ │ │ │道修漏工程│
│ │ │ │費用,而予│
│ │ │ │以侵占) │
├──┼───────┼────────┼─────┤
│六 │同上 │97年10月13日 │15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排水通│
│ │ │ │管工程費用│
│ │ │ │,而予以侵│
│ │ │ │占) │
├──┼───────┼────────┼─────┤
│七 │松珍園藝 │97年10月29日 │57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購買盆│
│ │ │ │栽費用,而│
│ │ │ │予以侵占)│
├──┼───────┼────────┼─────┤
│八 │同上 │97年10月29日 │43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整修工│
│ │ │ │程費用,而│
│ │ │ │予以侵占)│
├──┼───────┼────────┼─────┤
│九 │萬德營造有限公│97年10月21日 │381000元 │
│ │司 │ │(應支付廠│
│ │ │ │商之屋頂管│
│ │ │ │道間排風機│
│ │ │ │工程費用,│
│ │ │ │而予以侵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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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上 │97年10月29日 │560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屋頂景│
│ │ │ │觀燈更新工│
│ │ │ │程費用,而│
│ │ │ │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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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 │97年10月13日 │915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屋頂曬│
│ │ │ │衣架整修工│
│ │ │ │程費用,而│
│ │ │ │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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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華新社區145 號│97年11月27日 │30000元 │
│ │3 樓-5住戶 │ │(應退還該│
│ │ │ │住戶於97年│
│ │ │ │9 月27日繳│
│ │ │ │付之整修保│
│ │ │ │證金,而予│
│ │ │ │以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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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力道體育用品有│97年11月19日 │8500元 │
│ │限公司 │ │(應支付廠│
│ │ │ │商之購買管│
│ │ │ │理員制服費│
│ │ │ │用,而予以│
│ │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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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鴻博機電有限公│97年11月27日 │30000元 │
│ │司 │ │(應支付廠│
│ │ │ │商之發電機│
│ │ │ │更新工程費│
│ │ │ │用,而予以│
│ │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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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上 │97年11月19日 │1005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保養工│
│ │ │ │程費用,而│
│ │ │ │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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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品方消防安全設│97年11月19日 │97500元 │
│ │備有限公司 │ │(應支付廠│
│ │ │ │商之消防缺│
│ │ │ │失改善工程│
│ │ │ │費用,而予│
│ │ │ │以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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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順興工程行 │97年11月8日 │670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防火門│
│ │ │ │更新工程費│
│ │ │ │用,而予以│
│ │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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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善士水電行 │97年11月27日 │611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走廊照│
│ │ │ │明檢修工程│
│ │ │ │費用,而予│
│ │ │ │以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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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同上 │97年10月29日 │105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照明燈│
│ │ │ │檢修工程費│
│ │ │ │用,而予以│
│ │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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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華新社區147 號│97年12月8日 │7500元 │
│ │12樓-1 住戶 │ │(應退還該│
│ │ │ │住戶之停車│
│ │ │ │補助費,而│
│ │ │ │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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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大善士水電行 │97年12月8日 │5100元 │
│ │ │ │(應支付廠│
│ │ │ │商之景觀燈│
│ │ │ │更新工程費│
│ │ │ │用,而予以│
│ │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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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華新社區143 號│97年9 月26日起至│30000元 │
│ │1樓住戶 │同年12月間之某日│(收受住戶│
│ │ │ │繳付之裝修│
│ │ │ │保證金,未│
│ │ │ │存入管委會│
│ │ │ │銀行帳戶,│
│ │ │ │而予以侵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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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華新社區145 號│97年12月間 │12000元 │
│ │14樓住戶 │ │(應退還該│
│ │ │ │住戶之管理│
│ │ │ │費差額,而│
│ │ │ │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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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華新社區住戶 │97年12月間 │144750元 │
│ │ │ │(收受住戶│
│ │ │ │繳付之管理│
│ │ │ │費,未存入│
│ │ │ │管委會銀行│
│ │ │ │帳戶,而予│
│ │ │ │以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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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同上 │97年12月間 │15700元 │
│ │ │ │(收受住戶│
│ │ │ │繳付之其他│
│ │ │ │管理,未存│
│ │ │ │入管委會銀│
│ │ │ │行帳戶,而│
│ │ │ │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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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華新社區145 號│97年12月間 │4550元 │
│ │6 樓-1住戶 │ │(收受該住│
│ │ │ │戶繳付之12│
│ │ │ │月份管理費│
│ │ │ │,未存入管│
│ │ │ │委會銀行帳│
│ │ │ │戶,而予以│
│ │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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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華新社區141 號│97年12月間 │4160元 │
│ │5 樓-2住戶 │ │(收受該住│
│ │ │ │戶繳付之12│
│ │ │ │月份管理費│
│ │ │ │,未存入管│
│ │ │ │委會銀行帳│
│ │ │ │戶,而予以│
│ │ │ │侵占) │
├──┴───────┴────────┼─────┤
│合計 │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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