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桂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
6 年度抗字第789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桂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 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 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鄒桂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依卷內資料,尚有 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於 106 年3 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性尚未消滅,自106 年4 月17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6 月16日屆滿。 ㈡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於審理程序開始進行交互詰問並再次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嫌屬,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將來被告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且被告 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臺銀剛退休之人員,且被 告自述生活單純,工作多年自能累積大筆資產,可見應具相 當資力,況所有被告名下帳戶存款僅有部分因屬犯罪所得而 於偵查中經扣押,其餘均得為被告自由支配使用,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多次請求發還與本案無關於入所時由監所統一保 管之其他帳戶及印鑑,亦未表明用途,且經驗上可預期之重 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可能性,已有相當理 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 認全部犯行,爭執部分證人及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前曾聲請傳喚證人王盛禾復又表 明捨棄傳喚(分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80 頁),被告之 鄰居鄧鍾寶等人亦未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本案尚未辯論終結 ,被告仍可能就原表示「無意見」之證據再爭執證據能力或 聲請傳喚證人,又證人林俊夫於偵查中固為被告不利之陳述 ,經被告聲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著 手進行調查時,據證人高金傳證述被告即已無來電顯示之號 碼致電證人高金傳與平日素無往來之證人林俊夫聯繫,甚於 證人高金傳告知證人林俊夫出國不在,仍前往證人林俊夫之 辦公室欲與證人林俊夫見面,此有相關通聯紀錄、照片及證 人高金傳證述在卷可稽,已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況證人林俊夫之證言對被告是否確屬不利與否尚待到庭作證 進行交互詰問後方能確知,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可隨 時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是本案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 ㈢再證人林俊夫為交付款項之人,且為本案關鍵證人,被告為 現任里長,中正區南福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亦有相當資產 及人脈可供其利用,且重罪相對於輕罪而言,於審理時具保 後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誘因也隨之增加,本院以比例原 則權衡,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 之順利執行,釐清案情以利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達 正確性裁判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此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復考量若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 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 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詳後述) ,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見之處分仍屬必要。 ㈣至被告稱因病情需急診及有心臟疾患乙情,觀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載「藥物症狀治療,若心跳 持續160 跳/ 分鐘,送急診」等文字,且被告固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3 月14日急診,然經本院多次電詢及函詢監 所,監所回覆「被告入所時有做健康檢查,並無大礙,所內 有中英醫院醫生、護士團隊,對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並無問題 」、「患者鄒桂蓉多次因頭痛、高血壓、腰酸背痛于所內診 治並外醫,情況如附表(按如附件)所示,健康狀況並無嚴
重大礙,給予藥物症狀治療,情況穩定」。本所持續追蹤治 療,目前可給予妥適照護等語,並自函覆之附件及卷內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可知,被告自10 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4 月12日止尚有10次以搭計程車方 式至門診就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函、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亞東紀念醫院預 約掛號單暨影像醫學科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疾病名稱:頸 腰椎關節退化)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43、51-54 、83 -84 、87、118-120 、197-198 、卷㈡163-164 ),再自被 告106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有「降發性心室上部 心膊過速」、「高血性心臟病」等情,然醫囑欄上亦載「須 定期至門診追蹤治療」,又本院勘驗扣押物A-9 被告之手機 ,內有為數眾多被告擔任里長之活動照片與家人朋友聚會照 片等,此有本院106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4 日訊問時稱:還未退休時有去臺大醫院就醫,高血壓已經7 、8 年等語,顯見被告於受羈押前病情尚屬穩定,且活躍於 當地鄰里,無被告所稱常需急診就醫之情,實難據此而認無 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 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之職權。本件抗告人涉犯原 裁定後附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五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十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而執行羈押。嗣於審理中經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因該案 仍在審理中,原審法院乃在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未滿前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 並告以將延長羈押期間之意旨,予以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 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 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為上 開裁定時,對抗告人如何在客觀上仍具有「非予羈押,顯然 進行審判」之必要性,未敘明所憑之具體事證,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 三九號刑事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 審法院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
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又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顯未完成,抗告人所犯復係重罪, 如准具保停止羈押,有逃亡或使案情更加晦暗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裁定(即 原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 月,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於法自屬 有據,核係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又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 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 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法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 ,性質上屬下級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上級法院撤銷理由已指摘上開裁定所憑據之 事實尚非明確,仍待究明者外,下級法院先前於為上開延長 羈押期間之裁定前,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訊問被告,於其更為裁定時,即可援用該訊問程序, 自無依前開法條規定再行訊問被告之必要。本院撤銷原審法 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僅係認其理由 不備,並非以「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欠明為撤銷之理由, 且原裁定旨在補正前開裁定之程序上缺失,屬原審法院審理 訴訟程序之續行,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延長 羈押期間前,既已依法由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則原審法院 於為原裁定前縱未再訊問抗告人,原裁定作成之時間又係在 上開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之後,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被 告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送達延長羈押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認理由不備而撤銷發回本院重行審酌,是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係屬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亦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程序 ,是本院自得依法為如主文所示之延長羈押、禁見之裁定。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之規定,依據法條文字 及立法理由,係針對延長羈押未遵守法定程序所為之規定, 於本案並無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