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943號
PCDM,98,交聲,94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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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以北監營裁
字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鳳慶交通公司所有車 號X6-3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縣往新屋方向七公里處,因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 規,為桃園縣政府楊梅交通小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二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遇攔檢後,依警員要求至金吉利公司過 磅,證實並未超載,事後竟接獲違規事實為貨物散落之舉發 通知單,與事實不符,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所載貨物飛散者, 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X6-3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 揭時、地,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利榮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 「(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時我與 替代役男執行交通勤務,在桃園縣新屋鄉縣上,我 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車輛載海砂,車斗並沒有覆蓋棚子,我們 回頭鳴笛攔停異議人的車輛,因為我的行向和異議人的行向 是對向,車子停妥後,異議人就先拉上車斗的覆蓋網,我們 下車告知攔停原因,說他車輛沒有加覆蓋,接著要求異議人 出示載運貨物的磅單,異議人沒有,我們就陪同異議人去就 近的地磅過磅,結果沒有超載,…之後我就請地磅工廠的員 工讓異議人的車子從工廠內部開出來,開出來後,我們就以



異議人車輛未依法覆蓋當場開單舉發,之後舉發單要給異議 人簽名,異議人不願意簽名也不願意收受,後來我們以郵寄 的方式寄給他。我當場在舉發單上有註記他的情緒反應話語 及沒有簽收。」、「(在攔停異議人車輛以前,除了看見他 的車斗沒有覆蓋以外,還有無看到其他貨物飛散的情況?) 當時我們是回頭去攔停,開在異議人後方時,就有感覺到他 所載運的海砂有散落、飄到車上的感覺。」、「(異議人拒 絕簽名收受,你有無告知他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我是告訴 他這份舉發單會另外以郵寄的方式寄給他,後來我們警方有 郵寄…」等語綦詳,並提出記載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以掛號寄發(掛號號碼404600號)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交字第 0980017467號函影本一份附卷供憑,另有異議人 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稽。 證人徐利榮係具有一定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之執行職務公務 員,執法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往來民眾,其立場實具有客觀、 公正與公平之特質,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 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 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 異議人亦自承:伊當時係載泥土,是載運永安漁港整地所挖 起來的土,為警攔檢時確係先到工廠過磅等情不諱,足認證 人徐利榮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自永安漁港出來時親自覆蓋帆布,且舉發 員警並未拿舉發單要伊簽收,且本件並未拍照存證云云。然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 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 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 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 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 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 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 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 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等規定即甚明確 。證人徐利榮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乙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縱舉發當時未另行拍照採證,惟亦不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異議人對於:行車時車斗有覆蓋帆布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遽信為真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 ,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 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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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