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163號
PCDM,98,交聲,316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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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
0-KK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雲警交字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一 八一-JU號李許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七十八線快 速公路西向二十七公里處,因「限速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 採證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 ,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雲警交字KK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K 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八 分許,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七十八線快速公路西向二十 七公里處,惟異議人行車均依正常車速,且該條道路係異議 人回鄉○○○道路,異議人平常都有遵守交通規則,不會超 速、違規駕駛,為何僅以一張照片即稱異議人於上開路段超 速行駛,異議人若真要快速行駛,一定會超過被舉發之時速 ,是異議人確無超速,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快速公路之 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九一八一-JU號李許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 行經臺七十八線快速公路西向二十七公里處時,因「限速 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超速十五 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 員,以採證照片填製雲警交字KK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李許鉗逕行舉發,經汽車所有人李許 鉗向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本件違 規應歸責於駕駛人甲○○,異議人即駕駛人甲○○亦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且本件係依移動式 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之採證照片舉發,異議人違規 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北監自 裁字第裁四0-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 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提供違 規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雲林縣警察 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雲警交字第0九八一三0一五六七 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二)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使用之移動式雷達自動 測速照相儀器,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 違規車輛進行測照(即對車輛反射波而啟動照相功能), 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之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 方,且該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認證許可,且指定專人保養等情,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雲警交字第0九八一三0一五 六七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規格:二四點一二五GHz (K-Band)照相式、廠牌:TRAFFIPAX、 型號:㈠主機:Speedophot㈡天線:TYPE 二四、器號:㈠主機:0000-000/九三㈡天線: Nr.二三二、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 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一 紙在卷可參,是該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 ,應無可疑,且其既係可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其偵測



方式亦應無與其他車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偵測結果應 屬可信。又觀諸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所示,其上顯示於九 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時,測得車牌 號碼九一八一-JU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速為一百零五公里 ,有上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足佐,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 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 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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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