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號CUD-65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五四一一六 號燈桿附近,與乙○○所騎乘之車號139-CNV 號重型機車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員警認異議人騎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惟當時係乙○○騎乘上揭機車 超越雙黃中心線逆向行駛而與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 撞,致雙方車損、人傷,事發時因乙○○承認完全肇責,異 議人才駕車離開現場。事後經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乙○○賠償異議人三千元而調解成立,異議人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中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為此,爰請求鈞院撤銷原 裁決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 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 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五 四一一六號燈桿附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 為,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 八年六月八日向本站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函請舉發 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該分局於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29035號函覆:依當事人 之指證發生事故後,駕駛張君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資料逕行離去,經警方通知後才出現,違規事證明確 ,員警舉發並無違失等語。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 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第三項(原處分漏載此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板 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
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 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 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 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 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之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 不待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意旨 ,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 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 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為舉發機關之承辦員警丙○○認其有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 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 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 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 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事發時因乙○○承認完全肇責,伊才駕車離 開現場云云。惟查,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結證 稱:我要超前面的機車,我想說異議人的車距離我還夠,所 以以為超的過去,結果還是來不及,我超車是跨過來向車道 超車,是靠近左邊超車,後來就撞倒了,異議人的車沒有停 下來就騎走了,我就等救護車來,路人有報警,之後警方看 監視錄影帶才找到異議人的車輛並通知異議人去警局等語( 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與 其先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參見本院卷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亦與事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即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當時我們勤務中心接獲聽 到有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到現場是轄區派出所的警察,他們 發現本件車禍比較嚴重有人受傷,所以通知我們交通隊協辦 。我到現場後,繪製現場圖,並做測繪拍照,當時在現場剩 下乙○○的機車在場,異議人的機車已經不在場,現場處理 完之後,有一位路過民眾提供我們警方他記下的異議人的車 牌號碼,我們現場處理完至醫院探視乙○○後,瞭解本件是 肇事逃逸就依照路人提供的車牌號碼,就通知異議人至警局 說明等語相互吻合(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是衡以證人乙○○、丙○○與異議人素未謀 面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是其二人前揭所述,當較異議人此部分空言辯稱:事發時 因乙○○承認完全肇責,伊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為可採。則 異議人騎車因遭證人乙○○逆向超車違規所撞擊而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後,因認歸責不在己遂逕行騎車離去一節,應 堪認定。
㈢又證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肘撕裂傷、肢 體多處擦傷一情,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參,且依卷附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二十張及異議人、證人 乙○○於警詢中所述可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要成因 當係證人乙○○騎車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跨越對向車道致撞擊 異議人所騎上開機車所導致,然揆諸首開說明可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 ,應非所問,是於本件中,縱異議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惟異議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 已知對方即證人乙○○因此受有輕傷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異議人仍因對之應加 以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方為正鵠,然異議人卻自承僅 自行於前方停車察看,看見路人扶起證人乙○○後,認無大 礙即自行騎去一情(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一頁)。準此,當可認異議人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前述行為仍該當於「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裁處罰鍰六千元 ,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 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